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金鉦 林雲弘 甲朝旭 余定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謝彥淋 林明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9,000元,及被告陳金鉦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被告林雲弘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被告甲朝旭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定凱應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第1項所示金額中新臺幣1,980,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彥淋應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第1項所示金額中新臺幣374,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1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28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 金鉦、林雲弘、甲朝旭假執行。 第2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余定凱假執行,但被告余定凱如以新臺幣1,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謝彥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朝旭、陳金鉦、林雲弘(下稱甲朝旭3人)及訴外人黃必成、郭明勳、廖鐿誠、黃世鏵、張俊男(已歿 )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違法清除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渠等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將渠等自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或廠房中,僅須支付與出租人些微租金,即可向事業機構收取清除費用,毋庸再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予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堆滿後即棄置離去,而可從中獲取暴利。渠等欲找尋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民國108年5月間,約由張俊男擔任承租人向原告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長榮佯稱欲承租台煇公司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8-108、168-209、168-185、168-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用以堆放進口、買賣之行人磚等語,致使陳長榮以台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5月29日與張俊男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予張俊男。甲朝旭3人及張俊男自108年5月17日起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僱用與其等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司機,前往附表所示之事業機構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系爭土地(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式均如 附表所示);林明毅於108年7月27日16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委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之 甲朝旭處理廢棄之油泥,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均由陳金証、訴外人周志仁於該處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嗣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管署)於108年8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 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環保局預估清除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物清除處理成本費用為46,889,000元。惟清除成本提高,請求費用以60,000,000元計。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因腐蝕性及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受損,此部分請求10,000,000元;又被告等人雖自108年6月1日起以每月90,000元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惟自同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後續尚有合理清運期間之預期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起訴時,即無任何租金收入,故被告等應就原告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共1,980,000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1,980,000元(其中處理廢棄物費用金額依鑑定結果為準),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林雲弘:伊係受僱工作之人,不知其餘刑事被告之作為有觸犯刑章之虞,對於刑事判決已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朝旭: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但伊現為受刑人,待出監後可以扣薪水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余定凱:緩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無意見,然伊確實不知所載運的是廢棄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謝彥淋:伊去載貨時,對方稱係原料,伊不知為廢棄物,刑事部分否認,但沒有上訴;又原告主張載運了80桶,但車子的載運量沒有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明毅:伊已自行清運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35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另請求租金部分,原告 未證明占用之範圍及時間,應認舉證不足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陳金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以書狀為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雲弘雖以前揭情詞辯解,陳金鉦亦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查林雲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與陳金鉦、甲朝旭、張俊男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108年6月起,由甲朝旭以每月約30,000元之代價僱用張俊男擔任辰峯塑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甲朝旭,由張俊男向不知情之陳長榮以每月90,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土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司機,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盧昭榮、郭明勳、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王柏淳、李亞秝之司機為林雲弘聯繫前往系爭土地清運(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式均如附表所 示);周志仁於系爭土地駕駛堆高機整理廢棄物;108年8月19日環管署督察大隊及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物之檢驗結果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 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於標準值60.0℃, 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並無爭執。至刑事案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案件 審理中,已不再爭執「僅是單純聯繫司機載貨至系爭土地,未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乙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況陳金鉦於偵查中亦陳稱「...林雲弘在西港是找我幫忙黃必成 出面與地主協調承租廠房事宜,在學甲我承攬廢棄物案件(即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我也會分紅給林雲弘,林雲弘則幫我連繫叫車事宜...」等語;又甲朝旭對於原告之請求 並無意見,已如前述。則甲朝旭3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侵權行為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余定凱、謝彥淋固否認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等語,惟其2人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獲緩起訴處分,況依卷附余定凱載運之太空包進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太空包並未完全密封,余定凱亦知其內容物為類似土粉狀、白色無氣味之物,自可知其為廢棄物;又謝彥淋僅由自稱陳先生之人告以載運之鐵桶內為「原料」即答應載運,究係原品名為何?亦未見有何證明文件,則接貨之人如何確認載運到貨之物確係應收受之貨物,依卷附謝彥淋載運之進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以舊鐵桶盛裝,未載貨品名稱,謝彥淋如何確認為「原料」,是其所辯應無足採。另林明毅坦認將附表編號20所示之廢油泥載運至系爭土地,交甲朝旭處理等情。可證原告主張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確有附表編號6、7及20所示之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甲朝旭3人自始共同謀議詐欺訂定租約以取得對系爭土地、廠 房之使用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於系爭土地、廠房堆置前揭廢棄物,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亦應與甲朝旭3人連帶負全 部責任乙情,則為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所爭執。查余定凱、謝彥淋均為臨時接獲載運工作之司機,謝彥淋更只有1 次載運行為,而林明毅亦僅1次載運至系爭土地,支付費用 委由甲朝旭處理廢油泥,非自始與甲朝旭3人長期配合,依 甲朝旭3人之指示而工作,此由附表尚有其餘不知情之司機 亦參與載運工作可證,是尚難認就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除於附表編號6、7及20所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範圍內,應各自與甲朝旭3人連帶負責外,就甲朝旭3人其餘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全採。 ⒊原告主張甲朝旭3人應負賠償範圍,於清除費用部分,除環保 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估算之清除成本46,889,000元外,尚因清除成本提高,清除費用應以60,000,000元計,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因腐蝕性及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受損,請求10,000,000元等語。原告雖聲請由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清除回復原狀費用為何?惟林雲弘辯稱依環保局預估處理費用已具專業性意見,無需另外鑑定(本院卷一第357頁 );甲旭則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陳金鉦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因涉及甲朝旭3人連 帶賠償範圍,自難因其中甲朝旭表示無意見,即命甲朝旭3 人連帶賠償70,000,000元之清除費用。查於檢警將前揭廢棄物為證據檢測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後,原告即可以向檢察官聲請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所生具體費用可向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請求,即無因時間經過至清除費用成本提高之問題。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腐蝕性及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受損,請求10,000,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法認定土地及廠房確已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有關請求甲朝旭3人就清除費用部分應為46,889,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 甲朝旭3人未給付每月租金90,000元起至110年5月起訴時, 共計22月之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共1,980,000元部分,甲朝 旭及曾到庭之林雲弘均未爭執。審酌甲朝旭3人為取得系爭 土地、廠房之使用權,向陳長榮佯稱為存放進口、買賣之行人磚,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租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詐欺行為,進而堆置前揭廢棄物,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使用收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依租約約定即甲朝旭3人委 由張俊男出面約定之租金每月90,000元計算,自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甲朝旭3人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48,869,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亦應與甲朝旭3人就上開金 額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前,則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於附表編號6、7及20所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與甲朝旭3人連帶負賠償任之範圍,分述如下: ①余定凱對附表編號6之行為並不爭執,依其於警詢之供述太空 包裝土粉、白色、無氣味,一車次約20幾噸等語,再依附表編號6(與緩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相同)余定凱載運了3車次,共計60噸,依環保局之估算表「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或「鋁集塵灰」(以太空包盛裝)每公噸處理費用30,000元,清除費用3,000元,是60噸之處理清除費用為1,980,000元。 ②謝彥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亦不爭執,依緩起訴及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僅「50加侖桶裝廢棄物」(換算約0.189272噸),惟原告主張謝彥淋於警詢自承50加侖載運80桶,應以80桶計等語。查謝彥淋於警詢係稱「...對方說是50加侖的鐡桶 ,1個棧板放4個鐵桶,總共20個棧板80桶的量...」,非原 告所主張之謝彥淋自承載運了80桶,再依偵查檢察官提示謝彥淋於108年7月23日載運鐵桶至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謝彥淋之板車載運9個棧板,每個棧板有4個鐵桶,共計36個鐵桶,36個50加侖的鐵桶約盛裝6.8公噸之廢液, 而環保局估算表中以50加侖鐵桶裝盛者為不明廢液,每公噸處理費用50,000元,清除費用5,000元,處理清除費用共計374,000元 ③林明毅對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為亦不爭執,但辯稱已完全清除完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林明毅對其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能狀態,既已回復原狀,自無需再負擔清除處理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就原告對系爭土地預期使用利益之損害,應與甲朝旭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惟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每月以90,000元計,係以租約約定即甲朝旭3人委由張俊男出面約定之租金每月90,000元計算, 足認原告請求者為系爭土地及廠房全部使用利益,非以上開廢棄物占有使用面積計算,可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甲朝旭3人委由張俊男詐欺陳長榮之犯行,非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為主張,自與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無關。縱認原告同時以余定凱、謝彥淋及林明毅附表編號6、7及20所示之侵權行為為請求之事實,惟原告既未詳列附表編號6、7及20所示之侵權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時間,即無法認定具體損害,所為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朝旭3人連帶給付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余定凱、謝彥淋與甲朝旭3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中,就主文第2 、3項所示金額與甲朝旭3人連帶給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余定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符,分別酌定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其餘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過程中亦無衍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 號 來源、載運時間地點及事業機構名稱 載運廢棄物總類 僱用人 行為方式 ⒈ 林慶輝 KLC-5627 營業用大貨車(子車HBA-7568) 108.6.24 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刺鼻味)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林慶輝前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林慶輝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 ⒉ 許瓊元 KLA-6370營業用大貨車(子車11-XC) 108.7.27 廢塑膠混合物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許瓊元前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許瓊元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張俊男在系爭土地開啟大門讓許瓊元駕駛之車輛進入。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 ⒊ 楊世享 953-HA 營業用大貨車(子車29-MQ) 108.7.27 廢塑膠混合物塊42個 甲朝旭 綽號「甲組」之人與旺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堃業連繫後,介紹持用張俊男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人給楊堃業,嗣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楊堃業之司機楊世享前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楊世享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彰化縣○○鄉○○村○○路00號劭益貿易有限公司 ⒋ 盧昭榮 KNA-1311營業用大貨車(子車W6-58) 108.7.25 13:28 廢塑膠及廢木材 陳金鉦林雲弘 使用暱稱「Kiwi」微信帳號之人與涂祐誠聯繫,以一車5,000元之酬勞僱請涂祐誠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盧昭榮與涂祐誠於108年7月25日1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子車W6-58),由林雲弘帶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上開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及樹枝等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抵達後,林雲弘及張俊男均在場。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吳智強,出租與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⒌ 郭明勳 789-X6 營業用大貨車 108.7.18 廢液(1噸方型桶裝) 陳金鉦林雲弘 使用LINE暱稱「林溪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一車9,500元之酬勞僱請郭明勳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郭明勳於左列時間,先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先生,詢問新竹之確切地址後,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案地,當時林雲弘亦在現場,並要郭明勳前往學甲時聯繫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嗣郭明勳再將上開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棄置,張俊男當時亦在系爭土地,周志仁亦在系爭土地上駕駛堆高機。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⒍ 余定凱 KLE-8299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0-DS) 108.7.18 太空包裝廢棄物10幾袋及桶子10幾桶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9,5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08.7.19 太空包裝廢棄物38袋 甲朝旭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11,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 108.7.27 太空包裝廢棄物20袋 甲朝旭 綽號「甲仔」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定凱連繫後,以一趟11,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高雄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營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余定凱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當日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鐵皮屋 ⒎ 謝彥淋 LAK-978營業用大貨車(子車6U-66) 108.7.3 50加侖桶裝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陳先生以尤雅雯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彥淋連繫後,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余定凱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嗣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與謝彥淋連繫,謝彥淋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⒏ 廖鐿誠 109-X5 營業用大貨車 108.7.23 廢油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阿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陳重為連繫後,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陳重為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陳重為遂指派廖鐿誠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張俊男當時在學甲案地。 新竹縣○○鎮○○里○○○00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 張榮華 753-GK 營業用大貨車(子車FF-15) 108.7.20 打包之廢保特瓶磚 甲朝旭 甲朝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榮華連繫後,以一趟1萬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嗣張榮華於108年7月20日及同月25日,駕駛753-GK號營業用大貨車(子車FF-15),由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共3車次,張榮華抵達時,張俊男及甲朝旭均在現場。張榮華於108年7月20日,自臺中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後,甲朝旭再以一趟5,0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鴻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運廢保特瓶磚至系爭土地棄置。另張榮華、謝江圳於108年7月25日,自臺中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後,甲朝旭再以一趟6,0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謝江圳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棄置。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鴻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8.7.25 甲朝旭 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⒑ 涂祐誠 KLB-9179營業用大貨車(子車50-VB) 108.6.19108.6.28 營建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林雲弘以暱稱「Kiwi」之微信帳號與涂祐誠聯繫,以一車4,000、6,000元之酬勞僱請涂祐誠前往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涂祐誠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抵達後,由張俊男、甲朝旭開啟大門,涂祐誠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日光石頭博物館(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⒒ 盧建甫 KLB-9583營業用大貨車(子車52-M8) 108.6.19至108.7間 約10車次之營建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林雲弘以暱稱「Kiwi」之微信帳號與盧建甫聯繫,以一車6,000元之酬勞僱請盧建甫前往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營建廢棄物之學甲案地棄置。盧建甫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日光石頭博物館載運樹枝、木頭、塑膠板及塑膠片等廢棄物前往學甲案地,抵達學甲案地後,甲朝旭在學甲案地內駕駛怪手,盧建甫將其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學甲案地上。 日光石頭博物館(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⒓ 陳育祥 298-M5 營業用大貨車 108.7.27 太空包鋁集塵灰 陳金鉦林雲弘 林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育祥連繫後,以一趟4,000元之酬勞僱請陳育祥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陳育祥於左列時間,連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後,駕駛左列大貨車,由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⒔ 陳進德 KLB-9389營業用大貨車 108.7.27 太空包鋁集塵灰 陳金鉦林雲弘 林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育祥連繫後,以一趟4,000元之酬勞僱請陳育祥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嗣陳育祥委請陳進德一同載運廢棄物,陳進德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⒕ 伍識齊 KLE-1197營業用大貨車(子車HK-062) 108.7.25 塑膠桶、及裝有廢液之鐵桶 陳金鉦 綽號阿忠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伍識齊連繫後,以一趟13,500元之酬勞僱請張榮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富有倉儲大湖二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伍識齊於左列時間,連繫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後,駕駛左列大貨車,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富有倉儲大湖二倉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帶領伍識齊進入系爭土地,甲朝旭亦在現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富有倉儲大湖二倉 ⒖ 辜順昌 KLB-3172營業用大貨車 108.7.19 廢塑膠粉料太空包 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辜順昌連繫後,以一車6,000元之酬勞僱請辜順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辜順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⒗ 王柏淳 546-GN 營業用大貨車(子車S7-05) 108.7.19 31包太空包裝底渣 陳金鉦林雲弘 綽號阿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正馳交通公司負責人蕭儀甄連繫後,以一趟7,000元之酬勞僱請蕭儀甄前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蕭儀甄遂指派王柏淳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王柏淳抵達學甲後,撥打電話與林雲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雲弘再指引王柏淳進入系爭土地,張俊男及甲朝旭在現場。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環保金爐 ⒘ 李亞秝 KLE-8016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Y-62) 108.6.19 太空包裝廢棄物 陳金鉦林雲弘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指派李亞秝於108年6月19日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載運太空包,李亞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子車8Y-62)抵達上開土地時,林雲弘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抵達該地,嗣林雲弘再帶李亞秝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 ⒙ 謝江圳 675-Y2 營業用大貨車(子車X6-18) 108.7.25 廢木材 甲朝旭 張榮華於108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繫謝江圳後,由張榮華偕同謝江圳一同前往臺中市載運廢棄物,當日謝江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子車FF-15),由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謝江圳抵達時甲朝旭在現場之事實。嗣謝江圳、張榮華再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載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臺中市烏日區 108.7.25 廢塑膠碎片 甲朝旭 高雄市燕巢區區 ⒚ 鄭志強 KEB-7986營業用大貨車 108.5.17 廢塑膠 陳金鉦 陳明宗以一趟5,000元之酬勞僱請鄭志強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嗣鄭志強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某塑膠加工廠 108.6.21 陳明宗以一趟9,000元之酬勞僱請鄭志強前往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嗣鄭志強遂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大貨車,由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 嘉義縣東石鄉某資源回收廠 ⒛ 林明毅 KEB-5702營業用大貨車 108.7.2716:11 廢油泥 林明毅以30,000元之代價,委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之甲朝旭處理廢棄之油泥,並於108年7月27日16時11分載運一車次之廢油泥至系爭土地棄置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