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立成功大學、蘇慧貞、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惠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變更為沈孟儒 ,有教育部111年11月21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110830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5頁),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原告 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同年月20日到達本院),然因原告前已出具委任狀,委任林金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合作進行「各 型輪圈機尖端自動化技術研發產學合作案」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分8年給付,每年600萬元,並分別於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給付300萬元。原告於被告同意並蓋章確認第七年計畫經費600萬元(下稱第七年經費)後,即依約繼續執行計畫,並已實際給付600萬元予計畫主持人。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給付第 七年經費,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委由律師 於111年7月28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函到後15日給付第七年經費,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11年9月16日委由律師以成功大學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及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及違約金420萬元,合計1,02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為提交期中及期末報告,原告 業已提交第7年度之期中及期末報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款約定,可見原告基於學術研究機構僅著重於創新研究 特性,僅能協助研究成果商品化,但無法擔保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且原告研究團隊已盡力協助被告使用本計畫研究成果,並受被告肯定。至被告辯稱違約金420萬元過高等 語,然由經費表之項目可知,第七年的600萬元費用中,其 中人事費用金額為460萬元,原告之研究團隊係專屬於本計 畫而聘募,若計畫因可歸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考量該計畫之延續性,需要緩衝期間,不可能讓執行原計畫之研究人員停止支薪。而系爭計畫之研究人員,於計劃終止後,直至111年12月仍由原告聘用給付薪資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20萬元,非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履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縱原告有完成契約給付,依約原告亦僅得請求已支出之所有費用: ⒈原告E化製造研究中心主任鄭芳田帶領團隊研發「全自動虛 擬量測(AVM)」,AVM原本應用於半導體產業,被告為 達成AVM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之目的,建立自動化鋁輪 圈專用生產線,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向鄭芳田研究團隊所成立之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VM系統。系 爭計畫進行至第7年,研發成果不如預期,依原告提出之 簡報檔,載明68項驗證項目,其中第6至8、10至17、20、31、34至36、42、43、49項共19項未通過,通過率僅72%,黑箱測試成效低落,難以期待於八年期滿可達到AVM系 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自動化之契約目的,被告曾多次重申本件產學合作目的應專注於鋁輪圈產線的實際成效,而非研究室數據,並積極配合鄭芳田團隊提案,購置數百顆鋁輪圈供其做測試以求改善,但最終驗證結果仍未達被告要求。此外,原告未盡力協助被告使用研究成果,亦即被告原本安裝於產品上的AVM系統,在銷售土耳其、印度、中 國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被告與鄭芳田研究團隊共同派員企圖解決仍無法改善,迄今仍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在嗣後檢討會議中,鄭芳田教授研究團隊始表示AVM系統有適用的先決條件:⑴機台能穩定運作 且精度已合乎規格、⑵能正確且線上即時地收集製程資 料與量測資料、⑶能正確執行輪圈追蹤、⑷在機台可穩定加工之情形,收集足夠的成對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以建構AVM模型並訂定AVM精度驗收標準:95%Max Error<2倍實際 量測值的標準差,並轉而指摘被告未在前開客戶之合約 中列入上述條件,才會導致驗收無法完成。惟鄭芳田研究團隊先前從未告知AVM系統有種種適用限制,乃致使被告 在未知悉的情況下,未得列入契約條款,面臨尾款無法收回,須負擔鉅額違約賠償,且聲譽受損之窘境。因有前開問題,被告乃暫緩給付計畫經費,請求鄭芳田研究團隊依兩造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待被告受領後自會給付本件經費。惟原告拒絕繼續協商,並終止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之給付既然未如預期成效,亦未告知AVM系統適用前提,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既尚未依約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七年經費。縱認原告已依約給付,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計畫經費為由,終止契約,僅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所有費用,而非計畫經費600萬元。 ⒉原告雖稱被告熟稔AVM系統適用條件,被告新產品開發部經 理蘇柏丞更曾與鄭芳田教授共同具名在「智慧機械」期 刊上發表「運用全自動虛擬量測於鋁輪圈加工自動化和刀具磨耗預測」一文(下稱系爭文章),然而: ⑴就適用條件一「機台能穩定運作且精度已合乎規格」部分,被告引進AVM系統附加至原有生產機台,即係希望 透過AVM系統提升原有生產機台之產品精度,且系爭契 約附件一委託研究計畫書中,預期完成之工作包含「完成研發基於AVM技術之加工精度預測架構」、「AVM精度初步驗證」,足證兩造建教合作計畫内容包含使用AVM 系統提升生產機台精度規格,而未曾要求生產機台須先符合精度規格,才能使用AVM系統。 ⑵就適用條件二「能正確且線上即時地收集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曾於系爭文章第3點敘明 過,惟該點是在說明AVM系統因具備雙階段虛擬量測演 算法,能兼顧立即性與準確性,並未表示使用AVM系統 應在「正確且線上即時地收集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之情況下,方能使用。 ⑶就適用條件三「能正確執行輪圈追蹤」部分,原告稱被告於系爭文章第4點敘明過,惟該點是說AVM系統能夠提供追溯該輪圈之生產履歷用途,並未提及上開適用條件。 ⑷就適用條件四「在機台可穩定加工之情形,收集足夠的成對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以建構AVM模型並訂定AVM精度驗收標準:95%Max Error<2倍實際量測值的標準差」部 分,原告稱被告於系爭文章第4點4.2結果綜整敘明過 ,惟該點是說該次實驗結果的絕對誤差值第95個百分位數落在實際量測值的兩倍標準差以内,實驗結果可說是相當良好,並無提及上開適用條件。 ⑸原告更稱鄭芳田研究團隊於108年3月3日發表之「Auto-matic Virtual Metrology for Carbon Fiber Manufac-turing」一文,有清楚敘明AVM系統適用的先決條件,確實為學理等語;惟若為專業領域眾人所週知之學理,原告應提出鄭芳田研究團隊以外之人發表本建教合作計畫前之專書論著,方得屬之,否則若為鄭芳田研究團隊之獨門論著,又未通知過被告,自難認非智慧製造專業領域的被告確應知悉。又自原告引述AVM系統適用的先 決條件,亦未見「正確」之英文用語,且並未提及「1.機台能穩定運作且精度已合乎規格」、「4.在機台可穩定加工之情形,收集足夠的成對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以建構AVM模型並訂定AVM精度驗收標準:95%Max Error<2倍實際量測值的標準差」等要件。 ㈡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420萬元: ⒈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計畫經費為由終止契約,自應適用第4條 第4款,而非第17條第1款,原告既非依第17條第1款終止 契約,自不得依第17條第3款請求420萬元之違約金。縱 認原告得依第17條第3款請求420萬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原告未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 ⒉原告固稱違約金係用以支付系爭計畫之人事費,並提出黃憲成、丁顥、李育壅、解資彥111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單等語,惟上開人員薪資給付之會計科目為成功大學半導體學,其中黃憲成、丁顥亦為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執行科技部委託計畫「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Ⅱ)」之研究人員,該計畫研究經費高達86 8萬2,000元,難認該二人係專為系爭計畫所聘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人員為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所特別聘 用,難認其等受領之薪資與系爭計畫有關,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任何損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約定内容為各型輪 圈機尖端自動化技術研發產學合作案;約定期間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八年;約定計畫總經費為4,800萬元,每年600萬元。 ㈡被告未給付第七年度即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計畫經 費6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6月 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合作進行系爭計畫,計畫經費總 計4,800萬元,分8年給付,每年600萬元,並分別於每年6 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給付300萬元。原告於被告同意並蓋章 確認第七年經費後,依約繼續執行計畫,並已實際給付600 萬元予計畫主持人。被告逾期未給付第七年經費,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函到後15日給付,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乃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發得科技第7年合作計畫 經費表、成大企業關係與技轉中心111年4月8日(111)技轉 字第042號函、成功大學111年5月13日成大產創字第1111101479號函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本院卷第19-24、27-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達成AVM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之目的,今黑箱測試成效低落,被告安裝在產品上的AVM系統,於銷售國外客戶後,多次出 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原告均未能改善,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達成AVM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之目的之 事實。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作案為期8年,第一年計畫為『研發適用於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該計畫書(附件一)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其後各年度計畫於每年3月底前由成大及發得科技雙方議定後,依序增訂計畫 書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另系爭契約附件一委託研究計畫書(下稱系爭計劃書)第六點記載預期完成之工作為:「1)完成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需求分析。2)完成研發基於AVM技術之加工精度預測架構。3)完成AVM精度初步驗證。4)完成研發全自動取樣決策機制(Automated Sampling Decision,ASD)」。本院審酌上開契約及計畫書之內容,可知兩造雖有對原告預期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約定,但並未明確要求原告之研究成果需有如何之創新研發,或研究成果須通過黑箱測試,亦未約定其研究成果應通過何種驗收標準,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產品上安裝AVM系統,並將產品銷售國外後 ,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原告均未能 改善,原告顯然未依約給付,且原告未盡力協助其使用研究成果,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七年經費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款乃約定:「發得科技依本計畫研究成果所製產品,此等產品之產品責任與成大無涉,發得科技並應確保成大不因此等產品責任爭訟而受有費用支出或其他損害。」、「成大擔保盡力協助發得科技使用本計畫研究成果,但不擔保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可使用研究成果,然原告就因此計畫所製造之產品不負責任,亦不擔保研究成果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原告顯然未依約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七年經費,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盡力協助被告使用研究成果,亦即被告原本安裝於產品上的AVM系統,在銷售土耳其、印度、中 國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被告與鄭芳田研究團隊共同派員企圖解決仍無法改善,迄今仍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提出鄭芳田教授於11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會議PPT,已就印度、土耳其、中國 客戶所遇到之問題均加以分析、總結(本院卷第206-208 頁),堪認原告已盡力協助被告找出問題所在,經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至被告製造之產品雖在銷售土耳其、印度、中國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而無法改善,然此尚非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被告以此資為拒絕給付第七年經費,要屬無據。 ⒌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產學合作之方式「研發」適用於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而所謂「研發」即係指目前尚有技術障礙,需待研究發展加以克服之意思。綜觀系爭契約,除於第6條約定原告每年須交付研究 報告,及於第14條約定原告擔保盡力協助被告使用計畫研究成果外,原告未負有其他給付之義務;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經費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亦僅約定原告於約定期日 前開立收領據即得向被告請領款項,無其他給付條件。蓋系爭契約係以「研發」適用於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為目的,本有無法克服技術障礙而失敗之風險,而此風險為兩造所預料,方有上開給付方式之約定。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徵,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債之本旨之給付,係盡力研發上開系統,協助被告使用該系統,並按時交付被告計畫報告。本件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第七年委託研究報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且原告並盡力協助被告使用計畫研究成 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約終 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以及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復於111年9月16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再依同條 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所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計畫經費為由終止契約,自應適用第4條第4款,而非第17條第1款,原告既非依第17 條第1款終止契約,自不得依第17條第3款請求420萬元之 違約金云云;惟查,第17條第1款乃約定:契約終止或解 除「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依照本契約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5日限期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被告既係違約未給付第七年經費,自屬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黃憲成、丁顥、李育壅、解資彥等人111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單,上開人員薪資給付之會計科目為成功大學半導體學,其中黃憲成、丁顥亦為原告於111 年6月至112年5月執行科技部委託計畫「智慧製造數位孿 生之實現―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Ⅱ)」之研究人員 ,該計畫研究經費高達868萬2,000元,難認該二人係專為系爭計畫所聘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人員為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所特別聘用,難認其等受領之薪資與系爭計畫有關,故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任何損失云云。惟查,即使黃憲成、丁顥亦為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執行科技部委託計畫「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Ⅱ)」之研究人員,然原告既支付相關 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員薪資,自難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 終止受有任何損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為420萬元,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於每年3月底前議定各年度計畫,並約定被告於收受原 告交付之研究報告後,應於15日完成認可或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視為認可驗收,被告未循前開約定議定新計畫,或就研究報告提出意見,逕自無故違反金錢給付義務;及原告為具學術性質之大學,其從事技術研究應非基於盈利目的,而系爭計畫乃產學合作研究之範疇,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經費之編列及運用,除給付人事費用外,其餘均作為研究費、實驗設備、相關耗材等業務支出,並無其他獲利,原告於被告同意第7年合作計畫經費(本院 卷第27頁)後,進行第7年之研究計畫,但因被告違約遲 延付款,原告於無從給付研究助理之薪資及相關執行費用之情況下,仍續行第7年研究計畫,並於約定期間內交付 被告研究報告;本件原為預計進行8年之計畫,迄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時,兩造業已履行6年,尚有2年即4分之1契約期間待履行,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計畫之持續性,研究團隊無法馬上解散,足見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損害。再審酌被告實收資本額高達近5億2千萬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頗具規模,應非全無籌款或支付能力,然被告原應於110年6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支付300萬元做為系爭計畫第7年之經費,於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第七年委託研究報告後,迄今被告猶未依約給付第七年經費。基上各節,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尚待履約之期間為4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05萬元(420萬元×1/4=105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05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05萬元【計算式 :600萬元+105萬元=70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1,760元,爰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