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惠即陳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澤即陳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價金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1,927,3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秋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惠、陳孟澤等2人,有陳秋雄之繼承系統表、陳秋雄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而陳美惠、陳孟澤已於112年2月6 日具狀就本訴、反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飼料之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有瑕疵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而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損害賠償餘額;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參、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飼料係訴外人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所生產,而原告所交付之飼料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認協益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協益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11、21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之為訴訟告知。又協益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為水產魚飼料之經銷商,被告於111年1月至7月,陸續向陳秋雄採購飼料,經扣減退貨後, 共計購買中嘉牌魚飼料1,893包、全興牌鰻魚飼料223包,合計2,116包,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2元至1,370 元不等,總計2,094,762元。陳秋雄依被告指示,將被告 所購魚飼料送至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交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11年4月,以其子帳戶匯款167,400元予陳秋雄,以支付111年3月前之部分飼料 款,現尚積欠111年1月至3月之飼料款124,776元及111年4月至6月所訂購之全部飼料款1,802,586元,合計1,927,362元未清償。陳秋雄前於112年1月2日死亡,原告為陳秋雄之全體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價金。 (二)被告雖藉詞魚隻體重不足拒絕付款,然陳秋雄交付被告之中嘉牌鱸魚飼料,依112年6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復檢送之委託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均符合其登記證所載成分,陳秋雄已盡交付貨物(魚飼料)的義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40年以上之養殖黃金鯧魚之豐富經驗,於111年起 ,經陳秋雄介紹而訂購協益公司之「中嘉飼料」用於飼養黃金錩魚,並逐月會同陳秋雄及協益公司所指派之技術人員王耀興抽樣測量魚隻重量,迄111年6月8日皆錄得正常 之重量成長;詎料,被告自111年6月8日依協益公司之指 示,持續投餵超過200包20公斤中嘉飼料後,於同月29日 測得之魚隻重量,竟較同月8日測得者每隻減少2.3至2.5 兩不等。被告乃改投餵由訴外人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中和飼料」後,再於同年7月20日測量魚隻重量 ,在魚隻健康、飼養環境、水質、氣溫等條件皆不變之情形下,魚隻即獲得正常之成長速度,顯然先次錄得之魚隻重量下降情形,係肇因於中嘉飼料之品質問題。前述111 年6月8日至29日間魚隻重量減少之情形,導致該批魚隻平均減少9.04兩之重量,被告抽樣之水池中共飼有2萬隻黃 金鯧魚,以被告出售黃金鯧魚之價格每台斤110元計算, 共受有1,243,000元之損害(9.04兩×20,000隻×110元÷16= 1,243,000元)。被告另於111年4月25日購入25萬尾黃金 鯧魚魚苗,於111年6月29日前同以中嘉飼料飼養,依通常情形,該批魚苗投餵2月後,應有每隻5兩之重量;原告驚覺前述2萬隻黃金鯧魚體重減輕後,即於111年6月29日抽 樣檢測,竟僅測得平均每隻3.5兩之重量,顯然同係因中 嘉飼料之瑕疵致魚隻生長速度緩慢,被告因此另受有2,578,125元之損害(1.5兩×250,000隻×110元÷16=2,578,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陳秋雄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與尚未給付陳秋雄之貨款1,927,362元相互抵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3,000元、2,578,125元(合計3,821,125 元),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1,893,763 元之損害,並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元。聲明:反訴 被告應於繼承陳秋雄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與本訴之主張相同者外,另陳稱 : (一)反訴原告僅主張黃金鯧魚測得重量不足(反訴被告否認之),而黃金鯧魚係食用鱸魚飼料,然鱸魚飼料以外之鰻魚飼料,均與反訴原告主張之黃金鯧魚體重不足無關。另測量體重之魚必是成魚,而非魚苗,因魚苗剛飼養一、兩個月,仍是小魚,不可能進行捕撈、測量體重。故反訴原告所訂購之中嘉海水魚苗飼料,與反訴原告主張之魚隻體重不足瑕疵無關。則反訴原告就無關聯的其他飼料之價款,均主張有瑕疵,而拒不付款,並提起反訴,恐因黃金鯧魚市場銷售數量或價格不佳,而託詞拒不給付飼料款。 (二)陳秋雄所經銷之中嘉牌鱸魚飼料,係南臺灣各大養魚業者所使用,如有瑕疵,必全面影響中南部各大養魚池所飼養黃金鯧魚,然除反訴原告外,未聞其他養魚業者對於中嘉牌魚飼料有不良反應。又反訴原告自承111年6月8日測得 正常重量成長,足見自111年1月27日開始交易日至111年6月7日,陳秋雄所交付之魚飼料應無瑕疵。至於自111年6 月8日至最後交易日111年6月25日期間之魚飼料,若反訴 原告堅持有瑕疵,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造成魚隻體重不足之原因眾多,例如水質、氣溫、環境污染、魚隻品種及其體質等。縱有少部分魚隻體重不足,該體重不足之魚隻,是否健康、成長均有障礙?是否到捕撈時仍痩弱而不能銷售,即體重不足對於魚隻後續影響如何?以及該養魚池最終之魚獲及銷售狀況如何,均未見反訴原告說明。反訴原告泛言有魚隻體重不足,而不給付魚飼料費,且主張受有損害等語,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 定。兩造就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秋雄購買魚飼料(購買種類、數量、金額見本院卷第19、20頁明細表),現尚有買賣價金1,927,362元未給付乙情,均無爭執;又陳秋雄已於112年1月2日死亡,原告二人為陳秋雄之全體繼承人,自陳秋雄死亡時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有給付價金1,927,362元之 義務,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魚飼 料存有瑕疵,致被告以該等飼料飼養之黃金鯧魚成長遲緩,並因之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因被告質疑陳秋雄出售予被告之魚飼料成分可能有不符登記之處(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乃將陳秋雄出售予被 告之「中嘉飼料(鱸魚專用」樣本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囑託該試驗所鑑定分析該飼料之成分,依該試驗所水產檢驗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委託檢驗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上開飼料之水分、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纖維、灰分、鹽酸不溶物等成分之比例,均與該飼料之飼料製造登記證所載成分比例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採樣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採樣飼料照片、委託檢驗報告書、飼料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225至236、249頁)。被告亦未說明上開飼料另有何等瑕疵,則其主張陳秋雄所交付之魚飼料存有瑕疵,並因此認有可歸責於陳秋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尚乏憑據。 (三)又導致養殖魚隻體重減輕之原因甚多,氣候、餌料、水質、疾病、魚隻本身之體質等,均可能影響魚隻之體重;證人王耀興即會同被告測量魚隻重量之協益公司人員到庭證稱:臺灣養殖只要經過冬天,1斤魚都要瘦2兩半,如果魚受到驚嚇(換水、補抓)會跑來跑去也會瘦,……用新水太 多會造成水質不穩定,水中溶氧下降就一定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亦可為佐證。故縱認被告所飼養之黃 金鯧魚於111年6月間確發生體重減輕之情形,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投餵中嘉牌飼料所致。是被告以其所飼魚隻體重減輕之情,遽推論陳秋雄售予其之中嘉牌飼料存有瑕疵,應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採憑。 三、被告既未能證明陳秋雄有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主張陳秋雄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對其負有3,821,125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2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法 第1151條規定,此債權為陳秋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證據顯示已經為原告已就此債權為遺產分割,是原告自應共同受領此給付,被告即應向原告全體給付之,且此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與真意,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陳秋雄有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無從認陳秋雄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3,821,125元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陳秋雄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