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秀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即陳韻伊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即陳韻伊等因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審理中,因個人因素撤回聲請人部分訴訟。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此,兩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合併對債務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撤回起訴時,該訴訟未因全體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仍需就該訴訟進行審理,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撤回起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所預納之裁判費3分之2。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併採固定制(新臺幣10萬元以 下)及累進制,不論是否為共同訴訟,均循此道,是在共同 訴訟之情形,亦屬整體劃一而累進計之,本質上無可分離或分割;基此「訴訟費用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部撤回其訴,法理上亦無分離計算而退費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及林秀珠、陳叔妝對相對人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即陳韻伊、星朵國際企業社即林佩璇共同提起訴訟,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其起訴之部分(重訴字卷一第149頁),惟林秀珠對於相對人文南 哥爸妻夫飯店即陳韻伊、星朵國際企業社即林佩璇,陳叔妝對相對人星朵國際企業社即林佩璇之訴訟並未撤回,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其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2/3,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