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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告
郭旭峻
被告
郭培元
被告
楊嘉瑋
被告
前列三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旭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2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嘉瑋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21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郭旭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先位被告郭旭峻(下稱郭旭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郭培元(下稱郭培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楊嘉瑋(下稱楊嘉瑋),及聲明如後示(卷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因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取得坐落於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6-1地號土地)確定。郭旭峻於前案自承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以系爭建物無權各占用1875地號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1876-1地號土地101.2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部分),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編號A部分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郭旭峻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辯稱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郭培元亦無合法權源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倘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系爭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再楊嘉瑋部分:系爭建物現由楊嘉瑋承租獨資經營使用,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其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遷出。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郭旭峻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楊家瑋應自編號A部分遷出。

2、備位聲明:

①郭培元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楊嘉瑋應自編號A部分遷出。

二、被告則以:

(一)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培元,郭培元與原告為父子關係,應認其間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郭培元自為有權占有。

(二)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下稱田榮芳)所有,並坐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1877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分割前1876地號土地、分割前18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嗣於101年間田榮芳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1876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原告;另於102年將分割前1877地號土地各移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原告,郭旭峻既自102年起,系爭建物及系爭分割前土地同屬郭旭峻所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故應認郭旭峻係屬有權占有。郭旭峻既為有權占有,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25日由郭旭峻因買賣取得房屋稅籍。

(二)系爭分割前土地、系爭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沿革時程如判決後列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究為郭培元所有,抑或係郭旭峻所有?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究為郭培元所有,抑或係郭旭峻所有?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郭旭峻抑或是郭培元一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兩造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前案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5、47、59頁)。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就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郭旭峻」,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合約書,關於出租人部分,亦為「郭旭峻」之簽名,郭旭峻既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得處分收益系爭建物,足徵郭旭峻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審酌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亦明白記載系爭建物為郭旭俊所有,故此郭旭峻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確已自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告提出之郭旭峻於前案之陳報狀及前案卷附答辯狀可參(見前案卷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51頁),依當事人之主張,應受前後一貫性檢驗之拘束,乃訴訟上禁反言及誠信之要求,應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俊甚明,被告否認郭旭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不足採。

3、又被告就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綜觀全卷資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辯稱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所辯足採。是原告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在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為使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不減少其通常效用,針對原占用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房屋,負有拆除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應認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4、經查,依後列附表建物及分割前1876、1877地號所有權變動沿革表可知,94年間,分割前1876及18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田榮芳,田榮芳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一,故94年1月間系爭建物及分割前1876及1877地號土地同屬一人。而101年12月25日田榮芳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旭峻時,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分屬不同人,該時即有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默示使用借貸之適用。然如後列附表所示郭旭峻及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1月7日自田榮芳各取得分割前1876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郭旭峻及原告於102年1月7日自田榮芳各取得分割前18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系爭建物對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惟查,系爭分割前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該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滅,原共有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占有關係,即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是以,郭旭峻就系爭建物對於分割後1876-1地號土地已喪失占有合法權限。況在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為使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不減少其通常效用,針對原占用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房屋,負有拆除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故原告請求郭旭峻就占有原告分得系爭1876-1地號土地拆屋還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查,1875地號土地自107年10月26日,即為原告單獨所有,且郭旭峻亦未曾為18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復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6、綜上,郭旭峻既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1876-1地號土地及1875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地767條之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建物出租予楊嘉瑋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現由其占有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卷一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楊嘉瑋就系爭建物占有1876-1地號土地及1875地號土地部分,其占有權限來自郭旭峻,今郭旭峻既屬無權占有,是楊嘉瑋占有權限亦失所附麗,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楊嘉瑋應自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郭旭峻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29.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楊嘉瑋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郭培元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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