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謙 洪國豪 廖牧武 被 告 上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仝博丞 訴訟代理人 柳賀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2,606,443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69,00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4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 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 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各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服務契約),分別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76萬8,200元(齊家管理公司 )及54萬1,800元(齊家保全公司),但每月應付金額會隨 實際服務人員多寡而增減,原告應於當月月底前將請款發票送交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付款,惟其自111年3月15日起未依約付款,兩造已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原本 積欠齊家管理公司111年3-9月服務費4,338,958元,並積欠 齊家保全公司111年3-9月服務費2,697,253元,扣除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支付齊家管理公司1,731,206元,及扣除被告支付齊家保全公司1,228,249元,暨訴外人王意媚於3月15未出勤扣款1,309元,被告尚積欠齊家管理公司2,606,443 元( 即4,338,958元-1,731,206元-王意媚3/15未出勤扣款1,309 元=2,606,443元),並積欠齊家保全公司1,469,004元(即2 ,697,253元-1,228,249元=1,469,004元)。是依兩造簽立之 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縮減後請求之金額4,075,447元,陳明無意見 (見重訴卷第42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齊家管理公司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1 年3月14日各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分別提供 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因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未依約付款,兩造已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 原本積欠齊家管理公司111年3-9月服務費4,338,958元,並 積欠齊家保全公司111年3-9月服務費2,697,253元,扣除被 告於111年11月9日支付齊家管理公司1,731,206元,及扣除 被告支付齊家保全公司1,228,249元,暨王意媚於3月15未出勤扣款1,309元,被告尚積欠齊家管理公司2,606,443 元( 即4,338,958元-1,731,206元-王意媚3/15未出勤扣款1,309 元=2,606,443元),並積欠齊家保全公司1,469,004元(即2 ,697,253元-1,228,249元=1,469,00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所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11年3-9月請款明細、值勤簽到表、勞動契約書、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影本(見司促卷第13-59頁;重訴卷第39、43-242、273-284、375-405頁),可資證 明。被告對於原告出勤人員漏簽名,而由主管代為簽名,原告已實際支付出勤人員薪資等情,嗣已無爭執(見重訴卷第290頁),並就原告縮減後請求之金額4,075,447元,陳明無意見(見重訴卷第425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 ㈡又依兩造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款,及保全服務契約 第11條第4款,均規定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超過付款日未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應依年息10%支付遲延利息。而兩造契約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尚積欠上開服務費,是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齊家管理公司2,606,443元、給付齊家保全公司1,469,00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齊家管理公司2,606,443元、 給付齊家保全公司1,469,004元,及均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41,946元(含原告減縮金額裁判費41,392元及證人旅費5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