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萬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連慶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追加阮連慶、方文堯為被告,此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甲○○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為合法。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 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此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 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萬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丞公司)採購訂製自動滾洗鹼性鋅鎳機械設備(20連槽)(下稱系爭設備),並於民國109年3月4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惟系爭設備中有多餘或不適用之設備、部分項目報價不合理、重複報價、未依約提供設備、設備損壞之缺失,被告萬丞公司故意以此種方式提高契約價金,施詐術於原告,矇騙原告以取得價金,致原告溢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152,333元(多餘或不適用之設備16,617,000元、報價不合理3,196,000元、重複報價339,333元),並支出整改費用2,875,413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816萬元,原告於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及就報價重複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萬丞公司給付原告51,187,476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合約、類推釋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萬丞公司更換未依約交付之7.5HPX4P脫水機、減速馬達、脫脂循環槽馬達等設備【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萬丞公司給付之金額原為54,684,050元(多餘或不適用之設備20,626,000元、報價不合理3,196,000元、重複報價509,000元、設備損壞93萬元,以上金額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以及營業損 失2,816萬元),且另請求被告萬丞公司交付PLC原始碼、圖面CAD、更換鋅鎳藥水管路及終端電腦等設備,嗣原告於追 加乙○○、甲○○為被告之同時變更對萬丞公司之訴如上,此部 分訴之變更業經被告萬丞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均屬合法,不在本裁定論述範圍內,特此敘明】。 四、嗣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 、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應與被告萬丞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51,187,476元及遲延利息。萬丞公司、乙○○、甲○○則均 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13、415、447至451頁)。經查: (一)對乙○○追加起訴部分: 原告係以乙○○為萬丞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原告採購系爭設 備之目的及需求,卻使萬丞公司設計不良、提供非必要且不適合設備、重複報價及不合理報價,更提供損壞設備,造成原告因採購系爭設備受有上開損害,乙○○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萬丞公司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原因事實,而 追加乙○○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大致相同,可援用原訴之事實主張及訴訟資料,且此追加之訴,不甚礙原訴被告萬丞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甲○○追加起訴部分: 1.原告係主張被告甲○○自78年3月11日受僱於原告,於任職 期間負責管理原告電鍍線(鍍鋅)逾10年,原告遂指派被告甲○○全權負責新電鍍線採購事宜。嗣被告甲○○109年1月 3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電鍍生產線建構評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及「鋅鎳電鍍線報價比價表」(下稱系爭比價表)予原告,並於系爭分析報告中極力推薦委由被告萬丞公司承包電鍍線,其直屬主管基於甲○○對電鍍線 之專業及信任,遂同意依甲○○建議執行,與被告萬丞公司 簽署系爭合約。然系爭分析報告及比較表內容有諸多不實在情形,且刻意縮小被告萬丞公司與其他廠家報價之差距,身為採購案負責人卻未針對各家廠商之設計、報價進行公平合理評估,未提出正確及充分資訊供原告評估,反而提供錯誤不實之分析意見,配合廠商浮報品項以墊高報價,極力建議採用不適格廠商,導致原告受其誤導而同意其委託萬丞公司承包電鍍線之建議,復未親自驗收簽名,於未實際驗收前即指示付款,致原告追討無門受有損害,其上開行為與萬丞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未依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請求甲○○與萬丞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 2.原告於上開追加之訴中所主張之損害內容,雖與原訴有部分事實上之相關,然此追加之訴之重要爭點,在於甲○○有 無原告所稱之「未針對各家廠商之設計、報價進行公平合理評估」、「未提出正確及充分資訊供原告評估,反提供錯誤不實之分析意見,配合廠商浮報品項以墊高報價」、「未親自驗收簽名,於未實際驗收前即指示付款」等侵權行為及未履行與原告間僱傭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於原訴中所主張萬丞公司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之情節,顯然不同,其訴訟資料無從相互利用,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以為判斷,對被告萬丞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自有重大防礙。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者結」之情事。且被 告萬丞公司與原告所欲追加之甲○○間,並不具必須合一確 定之關係,萬丞公司及甲○○亦已明確拒絕同意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從而,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未合。 3.又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乃基於與甲○○間勞動契約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以及基於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事事件繫屬中 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是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有違前開規定相違,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追加起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不符,且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對乙○ ○追加起訴部分,則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得抗告,如對該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