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源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俊穎、林麗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源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代 理 人 林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1年2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萱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 安平分行 源川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71,17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