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易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一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61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據此於同年月10日以嘉院弘112執全新141字第1134001472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