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蕭巧瑜、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隆、經濟部、王美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蕭巧瑜(蕭榮桂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他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9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見109年度司他字第199號回證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如 有不服,至遲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 至112年3月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