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芸秀、周進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周進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處分(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23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復因異議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算式: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4日=6日】,嗣異議人於112 年8月17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暨送達證書、異議 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70頁至第576頁、第594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未逾聲 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時稱其任職於大諺發企業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惟僅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而大諺發企業社負責人為相對人配偶蔡素真,為使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就是否有造假之嫌非無疑問;且相對人自陳領有上開收入,然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本院按:應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卻無該筆資料,其中必有蹊蹺,自應再調查包括勞保、所得、公司報稅資料,與相對人出具之薪資資料比對是否一致,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虛偽陳報。本件仍有上開事項未調查完備,是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第44條規定職權調查及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倘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6日下午5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2,719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915,76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0.6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7月24日以原裁定認可;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向法院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消債更卷第39頁至第4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曾於執行程序時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高額壽險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等節(見司執消債更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350頁、第348頁),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質之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9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認本件執行程序仍有未調查 完備之事項,請求本院應再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44規定職 權調查及命相對人據實報告。然細繹原裁定理由,係以相對人陳報狀及其提出蓋有大諺發企業社大小章之薪資袋,認定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2頁至第358頁、第490頁至第494頁、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72頁),已非 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為據。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但仍囿於訴訟為一集團現象及司法資源之分配,及任何調查終有其極限,考量現今社會新型態工作種類五花八門,支領報酬方式各異,尤以消債事件之債務人收入多未達中位數,以時日計薪、以件計酬,或領取現金、基於其他原因考量並未申報所得,而無從提出任何證明者所在多有,本有其資料先天取得不易及難以逐一詳實舉證之背景存在,此為本院辦理此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為使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實現其設計之初衷,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應釋明之程度,自得兼析其協力所展現之誠意,在具體個案中適度保有衡酌之空間,否則縱窮盡一切調查程序,將仍有積極誠實之債務人因此被摒拒於更生、清算程序之外,顯然與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之旨有違。而上開大諺發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袋,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人,應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雖大諺發企業社負責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仍非謂不能具有一定程度之憑信性,得與相對人報告之財產狀況相互勾稽,作為補強或彈劾所用。且異議人另認相對人陳報薪資虛假之原因,竟非謂有查得相對人未報告之所得,而係因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並無該筆在大諺發企業社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5頁),然相對人自行陳報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之收入,應屬對債權人有利之事項,為其協力義務之體現,異議人竟以此指摘其報告或有不實,其間推論令人費解;況稅務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目的原在於報稅,本即未必能完全反應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此外,異議人僅泛請本院調查及再命相對人報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僅憑其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原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必要之調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等規 定予以審酌,認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認定事實亦無瑕疵可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