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金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林毓璟、星展、伍維洪、陳正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金輝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曹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吳金福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1月25日因騎車滑倒受 傷,未能繼續工作,並無收入。又東榮管理顧問企業社(下 稱東榮企業社)雖為異議人獨資,但東榮企業社並無員工, 故需與外面業務配合,東榮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有8 成是由外面業務收取,並非異議人實際收入。另異議人因向融資企業貸款生活費用,乃向民間友人籌措資金存入東榮企業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再以薪轉轉入異議人之遠東商銀帳戶,異議人再提領現金歸還借款之友人。此外異議人看診費用係跟民間友人商借,保險理賠金額撥款後,需再歸還友人,目前異議人仍在自費就醫,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因 於111年11月25日騎車滑倒受傷,導致收入銳減,故於112年5月15日具狀異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受理,惟異議人受傷後之薪資收入、各項補助 、保險理賠扣除現行臺南市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仍足以支應其日常必要支出及負擔更生還款,原裁定乃以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異議人主張目前因傷無收入,東榮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有8成是由外面業務收取,且薪轉是借款等語。經查東榮 企業社111年9、10月發票金額為296,541元;111年11、12月發票金額為150,499元;112年1、2月發票金額為307,403元 ;112年3、4月發票金額為99,405元;112年5、6月發票金額為191,610元;112年7、8月發票金額為130,172元。總計發 票金額1,175,630元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於 稅額申報書,可知東榮企業社平均每月發票金額97,969元,先扣除業務收取之8成後,異議人平均每月亦有19,594元之 發票金額收入,雖異議人未陳明剩餘2成之細項,但縱須扣 除成本,異議人應仍有部分收入,其自稱無收入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主張其與民間友人之借款係透過薪轉之方法部分,除其所陳方法與常情不符外,異議人亦未說明民間友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調查,復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自難認上開薪轉收入為借款。況查東榮企業社於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9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0日依序薪轉100,000元、97,000元、28,300元、108,000元、37,500元、55,200元、44,000元、46,500元、63,000元、49,500元、23,000元、19,000元、38,500元至異議人遠東商銀帳戶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東榮企業社及異議人帳戶存摺內頁存卷可查,可見異議人受傷前,東榮企業社每月常可有將近100,000元現金收入薪轉予異議人,但 受傷後每月僅有約30,000多元至60,000元現金收入薪轉予異議人,是認薪轉確實為異議人之收入來源,且受傷確實造成異議人之收入減少,異議人主張薪轉為借款,並非收入,並無可採。此外異議人對其多筆匯入款項均主張係向友人借款,然以112年6月為例,異議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原子筆註記向友人借款,其中112年6月8日及9日各有友人借款30,000元、10,000元,若如異議人所述薪轉為借款,則再加上112年6月13日、14日之薪轉23,000元、19,000元,異議人於112年6月間總共向友人借貸高達82,000元,則異議人何以單月份需要籌措82,000元之借款使用,亦未見異議人舉證說明,是異議人多筆自陳為借款之轉帳尚難採認。是以異議人受傷後之薪轉計算,異議人平均每月收入仍有47,025元【計算式:(37,500+55,200+44,00 0+46,500+63,000+49,500+23,000+19,000+38,500)÷8=47,02 5】,扣除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後,每月剩餘29,949元 ,顯足以支付每月12,080元之清償方案,並有餘額17,869元可供異議人支出自費就診等費用,縱以最低薪資之三個月即49,500元、23,000元、19,000元、38,500元計算(其中23,000元、19,000元為112年6月份薪轉),每月平均收入仍有43,333元【計算式:(49,500+23,000+19,000+38,500)÷3=43,33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後 ,每月剩餘26,257元,顯足以支付每月12,080元之清償方案,並有餘額14,177元。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