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雄線實業有限公司、柯懿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雄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盤元1,000噸,約定每 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3.5元,並於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約定「……500噸交期111/07/31,500噸交期111/08/01-111/0 8/31」等語。復依系爭合約書「契約調整與解除」第2點、 第3點約定:「乙方(本院按:即相對人)應付貨款未按期 給付,經甲方(本院按:即聲請人)書面通知10日內,仍未繳清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由甲方於生產完成放行後與乙方聯絡安排出貨日期,最遲須於合約簽定日3個月內出 貨完畢,否則甲方可強制出貨或終止合約。且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未依買賣合約書如期取貨所造成甲方之全部損失」等語。詎聲請人在前500噸交期日即111年7月31日、其餘500噸盤元交期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屆至前,多 次聯絡相對人告知已完成交貨準備,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於出貨前電匯現金或即期L/C,均屆期 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日、同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僅得於112年2月12日寄發 永康六甲頂郵局存證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解除、終止買賣 契約。相對人屆期拒不履行買受人受領貨品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點、第3點約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復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盤元每公斤單價及111年12月之市場牌價,聲請人因相對人給付遲延,受有上開期間 每公斤4.5元之價差,共計為4,500,000元【計算式:每公斤4.5元×1,000×1,000噸=4,500,000元】。 ㈡聲請人數次催告相對人給付貨款,相對人遲延3個月以上,仍 置之不理,可認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之故意,且觀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0,000元,本案損害賠償債務達4,500,000元,已高於其資本額,顯不足清償債務,可認相對人欠缺清償之意,且債信不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因相對人未依期履行給付義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情,業具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既通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各4份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聲請人多次催請相對人履行契約未果之事實,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00,000元 ,亦無其主張相對人債務高於資本額5,000,000元之情形( 見全字卷第17頁),況公司依法登記之資本額,通常僅能用以反應公司設立前期之營運能力,非必謂公司償債能力只限於此,蓋公司尚有提供擔保、辦理貸款等其他籌措資金之方式,否則以本件買賣合約買賣價金已高達235,000,000元【 計算式:每公斤23,5元×1,000×1,000噸=235,000,000元】, 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數倍,倘非聲請人事前已為徵信及風險評估,豈會願意和相對人簽訂契約進行交易?聲請人稱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僅為其片面主張及臆測,並非釋明,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僅因以相對人拒絕履行債務,遽認相對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