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聰吉、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火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1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萬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207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7萬3,75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無人搬運車AGV車/i-1200t/乘載總重1200kg設備、系統軟體及相關周邊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414萬7,500元,雙方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立機器設備訂 購合約書。聲請人已依合約書第12.2.1條約定,給付訂金207萬3,750元予相對人,而依合約書第6.2條約定,AGV即系統軟體安裝完成,須經操作1個月以上確認無異常停機、無故 障,始完成驗收,惟系爭設備自安裝後問題叢生,無法持續正常運作,無法達到合約書附件一、一之一之驗收標準,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解決未果,已於111年5月12日依合約書第5.6條、附件三之增補協議第6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上開訂金,並已提起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訴訟。因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7日停業、於112年6月17日變更相對人公 司登記處所,並於112年6月21日經報章報導其有無預警倒閉積欠廠商上億、解雇員工及脫產之情事,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火鎮已將公司資產轉移至其個人投資之公司,並避債遠走;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屢屢藉故拖延訴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先就相對人財產於207萬3,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且聲請人就上揭應釋明部分,如有未盡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依合約書第6.2條約 定,提供合於驗收標準之設備,且屢次請求相對人解決未果,已於111年5月12日解除兩造間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及請求請求返還訂金207萬3,750元,並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永安竹仔港郵局存證號碼3號及21號存證信函、通知書為證,並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卷宗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無預警倒閉積欠廠商上億、解雇員工及脫產之情事,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屢屢藉故拖延訴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2則、民事陳報(五)、(六)狀為證, 可信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㈢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7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