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卓維宏、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澤熹 相 對 人 古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古煥文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古煥文之財產在新臺幣2,439,1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古煥文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439,106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相對人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古煥文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南驛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驛大地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澤熹、古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其中九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5年,自撥款後 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 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應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南驛大地公司自111年7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息,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南驛大地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39,1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澤熹、古煥文則應 與南驛大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債務到期後,聲請人即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清償,惟迄未獲復;且南驛大地公司自111年12月5日起已辦理停業登記,古煥文則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高達1億多元,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另經聲請人電詢黃澤熹,其亦表示無意願繳款,是如任相對人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900,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 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39,106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南驛大地公司邀同黃澤熹、古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債務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南驛大地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39,1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澤熹、古煥文則 應與南驛大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催告還款,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借據、終止契約通知書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9至3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2,439,106元 借款債權之請求乙節,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南驛大地公司、古煥文未依其通知清償本件借款,且南驛大地公司自111年12月5日起已辦理停業登記,古煥文則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高達1億多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供核(全字卷第39至45頁),並有南驛大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全字卷第65至66頁);且核上開資料顯示,南驛大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元,低於本件債務本金,堪認聲請人對於南 驛大地公司、古煥文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南驛大地公司、古煥文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南驛大地公司、古煥文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 定南驛大地公司、古煥文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至聲請人聲請就黃澤熹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聲請人僅稱黃澤熹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聲請人電催其稱無意願清償,惟就該催款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另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全字卷第47至55頁),亦無黃澤熹有恐達於無資力狀態之相關紀錄;此外聲請人復未就黃澤熹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因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或因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將來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