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吳晟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世興五金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乃相對人世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該擔保金係世興公司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而存在,在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該標的物皆為受擔保利益人存在而無法受償,縱異議人持有執行名義,亦因擔保利益未確定而無法執行,非如原處分所稱得逕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狀況。況異議人實際上亦無從得知此一擔保關係會於何時消滅,更無法阻止或得知相對人何時領回該筆擔保金,而相對人前有脫產紀錄,難以期待相對人在本案擔保關係消滅後,會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對異議人之債務,是本件確有如不實施假扣押將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准許異議人提供現金或98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 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聲字第151號裁 定、9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 對相對人及另一債務人盧筱涵為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 償,經該院於107年6月15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3040號債權憑證。異議人復執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盧筱涵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96262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迄今相對人尚積欠本金1,577,7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 ,經聲請橋頭地院執行並核發107年6月15日107年度司執字 第1304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本金1,577,755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依異議人所陳之事實,足認上開橋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以資為執行名義,其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實現其債權,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 ㈣異議人雖另主張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乃世興公司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優肯公司而存在,在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該標的物皆為受擔保利益人存在而無法受償,縱其持有執行名義,亦因擔保利益未確定而無法執行,非如原處分所稱得逕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狀況云云;惟查,本院提存所並未受理提存人為世興公司,受擔保利益人為優肯公司之擔保提存事件;又提存所如接獲民事執行處以「非擔保受益人」為債權人,債務人為提存人之扣押命令時,經核提存人確為債務人,即函覆「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或支付轉給」之附條件同意扣押函;倘民事執行處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同時提出提存人(即債務人)已符合取回擔保物之證明文件,始可不附上開條件。至於債權人係持「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抑或「假扣押裁定」聲請民事執行處扣押提存人之擔保物,提存所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因執行名義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等情,業據該所分別於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院提存所並未受理異議人所稱之提存事件,且債權人係持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或假扣押裁定聲請民事執行處扣押提存人之擔保物,提存所不因執行名義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要難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異議人既已有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本件自無再准許其假扣押聲請之必要。 ㈤依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