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孟勳、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孟勳 相 對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動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279,569元。」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 社團法人臺南市勞動權益推廣教育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320,431元,尚有餘款279,569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南市勞動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 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600,0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 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320,431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尚有279,569元未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 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動權益推廣教育協 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