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鍾丙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丙金 鍾丙興 許江樹 陳加諭 翁俊旭 林志忠 李冠輝 相 對 人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1.萌欣工程行(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1年7月至10月工資如下:鍾丙金417,000元、鍾丙興330,890元、許江樹357,000元、 陳加諭384,680元、翁俊旭369,600元、林志忠140,000元、李冠 輝125,070元。2.萌欣工程行就上開應付之薪資債務,願於鍾丙 金125,100元、鍾丙興99,267元、許江樹107,100元、陳加諭115,404元、翁俊旭110,880元、林志忠42,000元、李冠輝37,521元之請求權範圍内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鍾丙金等七人,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3日前逕向鍾丙金 等七人為給付。餘款則由鍾丙金等七人依法對萌欣工程行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調解内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丙金新臺幣291,900元、鍾丙興新臺幣231,623元、許江樹新臺幣249,900 元、陳加諭新臺幣269,276元、翁俊旭新臺幣258,720元、林志忠新臺幣98,000元、李冠輝新臺幣87,54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聲請人工作地點在臺南樹谷園區),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結果欄第1項内容給付聲請人鍾丙金新臺幣(下 同)417,000元、鍾丙興330,890元、許江樹357,000元、陳 加諭384,680元、翁俊旭369,600元、林志忠140,000元、李 冠輝125,070元。因農曆過年在即,徵得協同調解之第三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相對人轉讓其對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聲請人後,願逕將部分工程款給付聲請人。兩造遂合意由相對人將工程款債權於聲請人鍾丙金125,100元、鍾丙興99,267元、許江樹107,100元、陳加諭115,404元、翁俊旭110,880元、林志忠42,000元、李冠輝37,521元之範圍内轉讓聲請人,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扣除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部分,相對人仍應再給付聲請人鍾丙金291,900元、鍾丙興231,623元、許江樹249,900元、陳加諭269,276元、翁俊旭258,720元、林志忠98,000元、李冠輝87,549元,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相對人尚未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 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除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外,相對人就餘款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在國 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