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滋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相對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李冠諭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85頁),本件即當然停止。而相對人李冠諭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相對人李冠諭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相對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