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程雅琳、香港商台灣偉門智威有限公司、鄧博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程雅琳 被 告 香港商台灣偉門智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 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翌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當月止,按月 向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4,008元。 本院審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元,依此計算, 本件標的價額核定3,900,000元【計算式:65,000元×12月×5年=3,90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240,480元【計算式:4,008元×12月×5年=240,480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計算式:3,900,000 元+240,480元=4,140,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85 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28元(計算式:42,085元×1/3=14,028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