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王培原、陳素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原 訴訟代理人 崔魯中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 從事品檢驗布員工作。原告因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 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 預告於111年11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雙方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仍有加班,且原告仍然 對外招聘勞工,於111年12月13日復購買自動穿綜機器3臺,並仍僱有外國勞工,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工作,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又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仍須按月給付工資予被告,以及是否仍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 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 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雖據其提出照片4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單(下稱電費通知單)影本13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單)影本4份、大台南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瓦斯費通知聯(下稱天然氣通知單)影本5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銷售額 申報書)影本13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自應為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後,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無涉,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 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之事實,縱屬實在,因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相隔最多僅1月9日,核與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已有不符,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即有可疑。 3.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至多僅能證明照片中拍攝之生產機 臺被拍攝時,無人操作,至於原告是否自111年10月起, 之銷售訂單是否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論斷。 4.公司銷售訂單之數量、生產機臺是否封存停產及公司產品之生產量,與公司用電度數、用水電度及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有無必然之關連,非可一概而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銷售訂單之數量、工廠生產機臺封存停產及生產布匹數量,與原告之用電度數、用水電度及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之關連性,自難僅憑原告於不同時期之用電度數、用水電度及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之增減,據以推論原告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 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計費期間之電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計費期間之水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計費期間之天然氣通知單影本各1份,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所屬計費期間之用電度數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雖有減少,惟僅減少約5.30%〔計算式:(207,400-219, 000)219,000100≒-5.3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該日所屬計費期間之用水度數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尚增加約13.59%〔計算式:(3,853-3,392)3,392100≒13. 5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日所屬計費期間因使 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亦增加約23.37%〔計算式:(125,398-101,640)101,640100≒23.37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未見原告於111年11月9 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用電度數、用水度數及使用天然氣之度數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均有大幅減少之情形,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期間之銷 售額申報書影本12份,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之銷售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之銷售額,明顯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之銷售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期間之銷售額,雖相較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之銷售額為低,惟仍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期間之銷售額,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存在。 6.況且,原告原有51名勞工,僅解僱被告1人,目前仍有50 名勞工;且於被告任職之單位,仍有加班之情事,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 又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隨即於111年12月間,對外招聘勞工,亦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而招聘之勞工共計6人,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 分署永康就業中心張貼於網際網路之徵才資料1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衡諸常情,如原告已有在相 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原告實無僅解僱被告1人,且於被告任職之單位,仍有加班情事之理?原告 更無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隨即於111年12月間,對外招聘勞工6名之可能?益徵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時,應無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 7.至原告雖主張: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理第17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先招聘本國勞工,原告為於114年度,繼續聘僱外國勞工,始對外招聘勞工;且招聘者 為紡織及針織機械操作員,並非招聘品檢驗布員等語。惟查,如原告已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而非僅係短期間業務緊縮,或適逢淡季之生產量及營業額減少,原告應可預見114年度,僱用勞工之需求減少, 原告實無為於114年度,繼續聘僱外國勞工而對外招聘勞 工6名之理?其次,由原告尚須對外招聘勞工6名,從事紡織及針織機械操作員之工作,可知原告所屬紡織及針織機械操作員從事之業務並未緊縮;縱令原告所屬品檢驗布員從業之業務減少,亦僅係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遽認原告得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8.原告另雖主張:由原告112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續狀內,雖係記載營業額,惟原告引用之數據均為銷售額申報書內記載之銷售額,爰更正為銷售額)相較於110年1月至2月、111年1月至2月,分別減少約32%、57%,且112年第1季損益表之稅前損益虧損1443,126元,可知公司訂單快速下滑;另由原告112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相較於110年1月至3月、111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分別減少約41%、43%,可知公司生產之布匹減少,足見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7、13所示期間之銷售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原告自行制作之110年3月、111年3月、112年3月之發票明細表、112年1月至3月之損益表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11至13所示計費期間之電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後,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無涉;再業務緊縮,乃指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又尚難僅憑原告於不同時期用電度數之增減,據以推論原告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均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徒以其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之112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相較於110年1月至2月、111年1月至2月減少、112年第1季損益表之稅前損益虧損1443,126元,及原告112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相較於110年1月至3月、111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減少,主張其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自不足採。 9.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實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 ㈢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又原 告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期 間 銷售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銷售額申報書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1 110年1月至2月 27,836,997元 參見本院卷第247頁 2 110年3月至4月 28,319,913元 參見本院卷第245頁 3 110年5月至6月 24,420,199元 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4 110年7月至8月 32,146,031元 參見本院卷第241頁 5 110年9月至10月 32,066,875元 參見本院卷第239頁 6 110年11月至12月 59,752,430元 參見本院卷第237頁 7 111年1月至2月 42,878,150元 參見本院卷第235頁 8 111年3月至4月 39,216,519元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9 111年5月至6月 57,491,844元 參見本院卷第231頁 10 111年7月至8月 50,608,214元 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11 111年9月至10月 37,173,596元 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12 111年11月至12月 40,887,526元 參見本院卷第225頁 13 112年1月至2月 17,509,461元 參見本院卷第283頁 附表二: 編號 計費期間 用電度數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電費通知單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1 110年1月 242,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2 110年2月 184,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21頁 3 110年3月 240,6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19頁 (被告未提出相關電費通知單之期間) 4 111年1月 252,6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17頁 5 111年2月 186,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15頁 6 111年3月 258,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被告未提出相關電費通知單之期間) 7 111年9月 230,600度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8 111年10月 219,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9 111年11月 207,400度 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111年12月 180,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11 112年1月 98,000度 參見本院卷第207頁 12 112年2月 142,6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09頁 13 112年3月 150,600度 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附表三: 編號 計費期間 用水度數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水費通知單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1 1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 3,392度 參見本院卷第209頁 2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3日 3,853度 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3 111年11月24日至12月20日 2,305度 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4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6日 1,229度 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附表四: 編號 計費期間 所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天然氣通知單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1 1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 101,640元 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2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 125,398元 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3 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 107,605元 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4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 61,854元 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5 11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 46,738元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