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國城、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作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郭國城 被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謝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回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則原告聲明第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聲請調解 狀之聲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5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萬元(40,000元×5×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原告 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8,2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