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仁皓、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鄭仁皓 被 告 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2元,其餘新臺幣7,3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111年)止受僱於被告,對外服務雖掛名訴外人兆 東通運有限公司,但實際投保單位為被告。被告於110年2月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1年)突然將原告辭退,並不願給付原告資遣費,理由竟是懷疑原告偷竊被告之客戶商品,且在無證據之下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經檢察署查證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1,915元: 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6,634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資遣費為51,915元(計算式:56,634元÷2×22月÷12=51,915元)。 2、預告工資36,000元: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工資36,000元。 3、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1年)之薪資9,600元: 以原告月薪36,000元計算共8天,計9,6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8日=9,600元)。 4、加班費差額48,511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給足原告,依據被告提示原告之出勤卡與薪資條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月(原告雖起訴狀誤載為111 年)止之加班費差額48,511元。 5、失業給付金36,640元: 被告資遣原告後,不願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致原告在失業期間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金,原告須撫養69歲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5歲之 幼女,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失業給付金可由60% 加計20%至80%,原告被辭退前6個月平均薪資超過45,800 元,被告卻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24,000元,導致原告除了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外,亦影響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金36,640元(計算式:45,800元×80%=36,640元)。 6、提早就業補助金91,60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謀職後另可請領提早就業補助金,計算方式為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之50%,1次給付 ,但因被告未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致原告無法請領,故向被告請求提早就業金全額91,600元(計算式:45,800元×80%×5個月×50%=91,6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因不服檢察署之不起訴結果,多次上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回歸正常生活秩序,最終檢察機關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在刑事記檔上永久留有記錄,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 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懷疑原告 偷竊被告之客戶商品為由將原告辭退,並不願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813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月薪36,000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6,634元,依據原告之出勤卡與薪資條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48,51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高檢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原告平均薪資計算表、加班費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薪轉存褶封面及內頁明細、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紀錄)各1份、薪資單 、加班費計算表各19張、出勤卡影本20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 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解僱勞工者,限於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⑵、次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屋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懷疑原告偷竊被告之客戶商品為由將原告辭退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2月17日終止,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起訴狀),可知被告以原告偷竊為由解僱原告,應係認為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況被告告訴原告涉嫌竊盜等罪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之竊盜行為,原告亦否認其有竊盜行為,則被告以原告偷竊為由解僱原告,自不合法,尚不發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⑶、再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於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應準用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 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惟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⑷、經查勞基法第24條既強制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不同標準加給加班費,則雇主與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自不得違反該規定,否則該部分應屬無效。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有未發給原告足額加班費之情形,有如前述,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及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又被告以偷竊為由解僱原告,惟事實上並無法證明原告偷竊,則被告於110年2月9日違法解僱原告,亦屬違 反勞工法令及兩造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再查被告既於110年2月9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應於當日起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而兩造於同年3月15日在台南勞資基金會進行本 件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失業補助差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被告則表示其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有系爭勞資調解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已向被告表 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各項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雖原告未表明係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情事而向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為不懂法律之勞工,只要原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及意思,即應賦與其法定之效果,始足以保護勞工,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10年3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 ⑸、復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6,634元,原告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 其年資為2年9月10日,且均在勞退條例施行後,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78,658元【計算式:56,634元×[2+(9+10÷30)÷12]÷ 2=7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51,9 15元,自屬有據。 2、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薪資36,000元之預告工資予原 告云云。惟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參照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且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勞 工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既可自由選擇何時為之,則勞工不論係依照何種事由自行終止其勞動契約,均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所以勞基法亦未明文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亦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經查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屬有據,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之工資,並非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請求,顯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000元,要屬無據。 3、關於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 薪資9,600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調解 時已領得110年2月份工資23,29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核與系爭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月份工資23,290元,經原告 於當日簽收乙節相符(見本院補字卷第106頁),堪認原 告已領得110年2月份薪資,且該金額大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該月份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9日起至 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9,600元,同屬無據。 4、關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加班費48,51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加班費明細表1份、薪資單、加班費計算表各19張、出勤卡影本20張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48,511元,亦屬有據。 5、關於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失業給付之要件,除須於非自願離職 前3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又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 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可知失業之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有困難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 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並無僅能由雇主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可之必要性。再參以就業保險法第25條至第32條有關失業給付之申請及審核之規定,可知尚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失業勞工提出之各項文件,推介其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在符合一定要件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後,才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因此並非雇主拒絕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得認定勞工必定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而可請求雇主賠償,勞工仍須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實,始得請求雇主賠償其因此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或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領取失業給付金額較少之損害。 ⑵、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離職後曾向任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難認原告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在110年2月9日農 曆過年前解僱我,我在同年3月16日找到新的工作,也是 快遞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足認以原告的資歷,可以在短時間內找到相同的快遞工作,原告並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推介其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需要或必要,則原告依法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況依前段說明,並不因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即可認為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36,640元,亦屬無據。 6、關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本即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法請領就業保險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91,600元,仍屬無據。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再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為人民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時,請求國家進行追訴、處罰犯罪之保障手段,因此告訴人或自訴人除有誣告之故意外,如主張其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構成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時,該告訴或自訴行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決意旨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同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等語。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偷竊被告之客戶商品,使原告在刑事記檔上永久留有記錄,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被告以原告於非上班時間自行進入被告之倉庫,使用美工刀割開貨物外箱包裝挖取貨物,致被告損失代保管儲藏之一雙鞋子為由,告訴原告涉犯刑法竊盜、侵占、背信等罪,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813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續偵字第15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檢署111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對無誤,固堪認被告告訴原告涉嫌竊盜等罪行無法證明。惟查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提出被告倉庫於110年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表 示其畫面顯示原告及訴外人蘇信瑋分別有被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亦於110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上 開錄影畫面之真正,即原告與蘇信瑋有查看紙箱內貨品是不是仿冒品之行為,有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影像擷取畫面22張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8134號刑案卷內可查(見該案卷第14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係基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原告有在貨物區掀翻紙箱,並從紙箱內拿出一隻愛迪達牌紅色運動鞋之行為,而對原告提出竊盜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並非捏造事實對原告提告。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另陳稱:「(問:19:49:30你確實有把箱子打開拿出紅色鞋子再放回去?)我是要檢查鞋子是否是仿冒品。」、「(問:你確認之後是否是仿冒品?)我看不出來,打算隔天要讓主管看。」、「(問:公司主管或負責人有請你們檢查鞋子是仿冒品嗎?)沒有。」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刑案卷第59頁),可知原告並無受被告賦予檢 查被告之客戶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之權限。而被告為無刑事偵查權之一般民眾,則其依個人主觀認知向檢、警機關提出事實理由及證據,循司法救濟途徑而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警機關調查真相,雖最後經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致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原告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能認為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對原告是否有竊盜、侵占、背信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難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因有打開箱子拿出紅色鞋子再放回去之查看貨品行為,致被告誤認原告涉嫌竊盜等罪行而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被告構成誣告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8、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915元、加班費48, 511元,共100,42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自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加班費係每月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及加班費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915元、加班費差額48,511元,共100,426元, 均屬有據,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預告工資、110年2月份薪資、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精神慰撫金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2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100,426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774,266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3(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即1,102元,餘7,378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時間 畫面內容 1 17:59:57至 19:24:00 貨物區無人,貨物擺放整齊無人搬動。 2 19:24:00 原告與蘇信瑋出現在貨物區尋找偷竊標的物。 3 19:25:02 原告與蘇信瑋找到下手偷竊的貨品。 4 19:25:30 原告與蘇信瑋合力破壞貨品紙箱側邊包裝。 5 19:25:38 原告與蘇信瑋將手伸入紙箱內翻找物品。 6 19:26:08 蘇信瑋從紙箱內取出一雙喬丹牌黑色沙灘鞋放在紙箱上。 7 19:26:30 原告與蘇信瑋繼續翻找紙箱內之物品。 8 19:27:30 原告朝抬頭監視器看,接著離開貨物區。 9 19:27:34 蘇信瑋將竊得之喬丹牌黑色沙灘鞋丟在紙箱旁地上。 10 19:27:40 蘇信瑋離開貨物區。 11 19:27:58 蘇信瑋拿著膠帶出現在貨物區,穿著之橫條紋上衣下垂,腹部處平坦。 12 19:28:04 蘇信瑋抬頭朝監視器看。 13 19:28:18 原告走到貨物區,頭朝地上看。 14 19:28:22 原告頭朝下離開貨物區,蘇信瑋用膠帶黏遭其破壞之紙箱。 15 19:28:33 蘇信瑋彎下腰撿起丟在地上之喬丹牌黑色沙灘鞋。 16 19:28:42 蘇信瑋將偷竊之喬丹牌黑色沙灘鞋藏在上衣腹部處,橫條紋上衣腹部明顯凸起,接著離開貨物區。 17 19:49:30 原告手拿行動電話,單獨出現在貨物區。 18 19:49:43 原告在貨物區掀翻紙箱,尋找下手目標。 19 19:49:44 原告將手伸入紙箱,翻找紙箱內之物品。 20 19:50:19 原告從紙箱內拿出一隻愛迪達牌紅色運動鞋。 21 19:50:32 原告將竊取之愛迪達牌紅色運動鞋塞進紙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