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瑀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瑀婕 王品慧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龍頤企業社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言群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瑀婕新臺幣2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瑀婕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慧新臺幣2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品慧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各負擔新臺幣298元,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5,36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 前,以新臺幣24萬7,000元為原告陳瑀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 前,以新臺幣24萬7,000元為原告王品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主張略稱: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瑀婕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慧2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瑀婕、王品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王品慧與被告龍頤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言群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瑀婕與王言群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訂定合夥契約 ,約定經營餐館及飲料事業,由王言群出資60%、原告陳瑀婕出資40%,王言群擔任負責人,並於109年9月14日申請設立「龍頤企業社」商號即被告,對外營業名稱為「綺绮製冰所」,設有熱食部及冰品部,由王言群擔任被告負責人。 (二)王言群為讓被告事業順利推動,遂以被告負責人身分聘請原告陳瑀婕、王品慧擔任員工,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由原告陳瑀婕負責冰品前台作業與内場煮料及協助王言群的熱食現場作業,原告王品慧負責冰品現場作業、協助王言群的熱食現場作業、薪資發放及確認店内損益表、財務報表等工作, (三)詎原告陳瑀婕與王言群於11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合夥事業,致被告於同日歇業不再營運,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終止。然自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受僱以來,被告允諾之工資經常短發或未按時發放,積欠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又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已工作2年餘,王言群未於20 日前預告即單方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各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5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 元×2月=5萬2,000元)。 (四)被告積欠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工資,且未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五)被告辯稱原告陳瑀婕係被告之合夥人,原告王品慧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也是股東之一,並非被告之員工,故不會有薪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只要具有上述關係及性質者,均屬於勞動契約,至於形式上用何種名義或方式並不重要,否則,易造成雇主巧立名目,以規避應盡之義務之情形。 (六)勞動契約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其勞務給付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王言群為被告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且由下列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王言群係立於被告負責人之地位,指揮監督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從事其指示的勞務,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之工資為每月2萬6,000元,王言群拒絕原告加薪的請求,兩造間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1.原證4王言群與原告王品慧間之對話紀錄「王言群:好啊, 就豐盛3,000冰店2,3000」、「王品慧:這個月我們都領兩 萬而已。王言群:以後還是要補回去給你們啊。」、「反正你們都只有26000就對了」、「沒賺錢別給我想加薪」、「 冰店的損益表都亂打」、「薪水要算進去阿」、「如果你不配合我指示的工作流程,那很抱歉,我明天就跟老師詢問盤讓時間」、「這間店我是最大的」、「你要就聽我的不是自己聽自己的」、「不配合就是沒有把我放眼裡」。 2.在被告店内工作約2年之時薪人員陳麗文證稱:「(綺綺製冰所老闆為何人?)王言群。」、「(在綺綺製冰所都是受王言群指示?)是。」、「(原告王品慧有無在綺綺製冰所工作?)有。」、「(她工作内容為何?)製作冰品,電腦報表,協助廚房。」、「(王品慧在綺綺製冰所有無領薪水?)有。」、「(知道薪資嗎?)不知道金額,只知道是月薪。」、「(王品慧是無償的工作嗎?)不是,有薪水,是月領。」、「(陳瑀婕有在綺綺製冰所工作嗎?)有。」、「 (工作内容為何?)協助廚房工作,販賣冰品,在廚房煮料。」、「(陳瑀婕薪資為何?)之前她說是26,000元。」、「(你與原告2人都是在綺綺製冰所聽王言群指揮嗎?)大 部分都是聽他的。」、「(你們三個在冰店現場都是要聽從 王言群的指示嗎?)是。」、「(你的身分與原告2人是平等的員工嗎?)一起工作。」、「(你有認為原告2人是冰店 的合夥人嗎?)我沒有這樣認為,因為他們工作量也蠻多的。」等語。 3.向被告承租之房客即食在豐盛工作室負責人林櫻櫻證稱:「(是否開設食在豐盛工作室做宅配中晚餐的便當?)是。」、「(當初創立工作室宗旨為何?)行善。」、「(兩造有無在你的工作室幫忙?)都有。」、「(工作室的主要負責人是你?你回金門養病兩造才來幫忙?)是,王言群自動請益幫忙。」、「(是否知道王言群在109年創立綺綺製冰所 ?)知道。」、「(你的工作室有無在109年9月移到綺綺製冰所的地址?)知道。」、「(知道原因嗎?)因為要行善,所以可以用1萬元承租後面的廚房,一起做餐食,也可以 減輕綺綺製冰所租金壓力。」、「(原告2人是否有在綺綺 製冰所工作領薪水?)有。」、「(原告2人在綺綺製冰所 都是受王言群指揮?)據我所知應該都是。」、「(原告2 人上班時間不固定?)他們都會上班超過12小時。」、「(原告2人的薪資是如何約定?名目為何?)與王言群約定的 ,且是他准許的。因為王言群在我工作室的薪資是26,000,應該差不多。」、「(原告2人每個月都有領到薪資嗎?) 之前沒有賺錢的時候有欠。」等語。 (七)原告王品慧並非被告之股東,其雖為王言群之配偶,然夫妻同在一個工作單位,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其為法定代理人配偶身分,即抹滅其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又合夥關係與僱傭關係並非不能併存,原告陳瑀婕雖係被告之合夥人,然其亦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此有原證4對話紀錄,王言群 一再強調「反正你們都只有2,6000就對了」、「沒賺錢別給我想加薪」,而非以「分紅」之字語,且依證人陳麗文、林櫻櫻之證述,可證原告陳瑀婕係被告之員工。 (八)被證1乃食在豐盛工作室的會議照片,此詳照片上白板中間 載明「食在豐盛」4個字可明。被證2係「食在豐盛」收支明細表,此詳左上方載明「食在豐盛收支明細表(2019/4/15 更新)」可證。而被證4亦屬「食在豐盛工作室」工作群組 間的對話紀錄,此詳對話内容為便當熱食的菜單(被告以冰店業務為主,兩者業務不同)及勞訴卷第121頁最右邊對話 格載明「然後大家把帳做一做,說現在虧損嚴重」可稽,易言之,被證1、2、4係食在豐盛工作室之資料。 (九)食在豐盛工作室係於109年9月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被告承 租廚房,以減輕被告之租金壓力,惟食在豐盛工作室係製作熱食便當,被告係從事冰品業務,雙方帳目、水電都是分開的,此有食在豐盛工作室負責人林櫻櫻之證述可徵。王言群於另案向被告王品慧請求離婚事件,其自承為被告之主要出資者負責人,王言群與原告2人商討盤讓店面時,其主動將 「豐盛」、「冰店」分開計算,「冰店還豐盛6萬房租欠款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證食在豐盛工作室與被告乃不同經營法人,被告提出食在豐盛工作室之資料,主張原告2人為被告之股東及主要經營者,並非事實。 (十)顏慈貞乃王言群之母親,其護子心切,難以期待其為公正之證述。顏慈貞證稱:「(你出資多少?)70萬元。」、「( 有沒有進入被告企業社的帳戶?)沒有。」、「(被告企業社的帳戶會有你出資的紀錄嗎?)那時企業社還沒有名字,所以沒有帳戶,所以在王品慧的戶頭。」,惟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合計僅63萬元,與其所稱出資70萬元不符。形式上觀之該匯款紀錄,其匯款對象為原告王品慧,並非被告,顏慈貞自承該款項並未進入被告帳戶,顏慈貞僅憑匯款63萬元予原告王品慧,即謂其為被告之出資人云云,當無憑信。再者,顏慈貞自承陳麗文為被告之工讀生,然陳麗文卻證稱:「其不認識顏慈貞,不曉得她是誰。」則顏慈貞證述其有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未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薪資單,亦未敘明工作内容、工作時數、加班費及薪資組成,其主張不足採信。原告王品慧與被告之負責人王言群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瑀婕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金錢流向及帳目均為原告陳瑀婕、王品慧掌握而為實際經營者,依常情,兩造間應無可能有勞動關係存在。 (二)原告陳瑀婕、王品慧有參與被告草創時期之股東及合夥經營者會議,且收支明細表有記載原告2人之出資額,足見原告 陳瑀婕、王品慧係被告之出資股東及合夥經營者,非受負責人王言群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又原告王品慧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記載其任職於允成化工,而非被告 。再者,由被告提出之被證4内部經營者間之群組對話紀錄 ,可知王言群係受原始創立股東即訴外人林櫻櫻之指揮做事,包括菜單開立及煮食過程,並無王言群指揮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之情事。 參、經查: 一、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主張其等係被告之員工,受僱於被告等情,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陳瑀婕係合夥人,而原告王品慧則係被告之負責人王言群之配偶,其等會來幫忙做事,會給其等分紅,但其等並非員工,且其等亦未提出勞動契約及薪資單等為證,其等所言不實等語。 二、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原證4王言群與原告王品慧間之對話紀錄載有「王言群 :好啊,就豐盛3000冰店23000」、「王品慧:這個月我們 都領兩萬而已。王言群:以後還是要補回去給你們啊。」、「反正你們都只有26,000就對了」、「沒賺錢別給我想加薪」、「冰店的損益表都亂打」、「薪水要算進去阿」、「如果你不配合我指示的工作流程,那很抱歉,我明天就跟老師詢問盤讓時間」、「這間店我是最大的」、「你要就聽我的不是自己聽自己的」、「不配合就是沒有把我放眼裡」等語(參見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麗文證稱:「(綺綺製冰所老闆為何人?)王言 群。」、「(在綺綺製冰所都是受王言群指示?)是。」、「(原告王品慧有無在綺綺製冰所工作?)有。」、「(她工作内容為何?)製作冰品,電腦報表,協助廚房。」、「(王品慧在綺綺製冰所有無領薪水?)有。」、「(知道薪資嗎?)不知道金額,只知道是月薪。」、「(王品慧是無償的工作嗎?)不是,有薪水,是月領。」、「(陳瑀婕有 在綺綺製冰所工作嗎?)有。」、「(工作内容為何?)協助廚房工作,販賣冰品,在廚房煮料。」、「(陳瑀婕薪資為何?)之前她說是26,000元。」、「(你與原告2人都是 在綺綺製冰所聽王言群指揮嗎?)大部分都是聽他的。」、「(你們三個在冰店現場都是要聽從王言群的指示嗎?)是 。」、「(你的身分與原告2人是平等的員工嗎?)一起工作。」、「(你有認為原告2人是冰店的合夥人嗎?)我沒有 這樣認為,因為他們工作量也蠻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證人即食在豐盛工作室負責人林櫻櫻證稱:「(是否開設食在豐盛工作室做宅配中晚餐的便當?)是。」、「(當初創立工作室宗旨為何?)行善。」、「(兩造有無在你的工作室幫忙?)都有。」、「(工作室的主要負責人是你?你回金門養病兩造才來幫忙?)是,王言群自動請益幫忙。」、「(是否知道王言群在109年創立綺綺 製冰所?)知道。」、「(你的工作室有無在109年9月移到綺綺製冰所的地址?)知道。」、「(知道原因嗎?)因為要行善,所以可以用1萬元承租後面的廚房,一起做餐食, 也可以減輕綺綺製冰所租金壓力。」、「(原告2人是否有 在綺綺製冰所工作領薪水?)有。」、「(原告2人在綺綺 製冰所都是受王言群指揮?)據我所知應該都是。」、「(原告2人上班時間不固定?)他們都會上班超過12小時。」 、「(原告2人的薪資是如何約定?名目為何?)與王言群 約定的,且是他准許的。因為王言群在我工作室的薪資是26,000,應該差不多。」、「(原告2人每個月都有領到薪資 嗎?)之前沒有賺錢的時候有欠。」等語(參見112年度勞 補字第5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顯然原告陳瑀婕、王品慧 確替被告工作,並受被告之指揮,而其等亦受有每月2萬6,000元之經常性之給付,每月2萬6,000元即為其等工資。又雖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均未提出勞動契約及薪資單等為證,但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口頭約定亦可。又薪資單本應由雇主製作及發給,可作為被告已給付原告陳瑀婕、王品慧薪資之證明。若原告陳瑀婕、王品慧未能提出薪資單,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給付薪資。簡言之,既然原告陳瑀婕、王品慧確有在被告處所工作,其等間就有勞動契約,總不能讓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做白工。 四、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工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則應認被告未付,原告陳瑀婕、王品慧自得請求給付。 五、被告任意終止與原告陳瑀婕、王品慧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陳瑀婕、王 品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主張其等之工作年資為2年,則被告應發給1個之平均工資2萬6,000元作為資遣費。 六、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瑀婕、王品慧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24萬7,000元(22萬1,000元+2萬6,000元=24萬7, 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陳瑀婕、王品慧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各24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瑀婕、王品慧勝訴之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原告陳瑀婕、王品慧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 積欠項目 積欠期間 積欠原告陳瑀婕 之金額 積欠原告王品慧 之金額 工資 109年11月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09年12月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10年1月 2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10年3月 6,000元 6,000元 110年11月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0年12月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11年1月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111年2月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11年8月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111年9月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111年10月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合計 22萬1,000元 2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