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懲戒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麗美、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家宇、劉博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謝麗美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被 告 劉博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撤銷對原告111年11月16日記大過處分暨塗銷大過紀錄;㈡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公司與被告劉博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變更上述㈠聲明為:被告公司「應於被告公司內公告」撤銷對原告111年11月16日記大過處分暨塗銷大過紀錄。 惟民事訴訟法非如行政訴訟法有「撤銷訴訟」類型,民事訴訟為私權爭議,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如分割共有物之訴、撤銷股東會決議、宣告離婚之訴等,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特定私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真正與否、基礎事實存在與否,應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查原告主張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符合記大過之情,被告公司所為大過處分違法,究應如訴之聲明㈠請求法院撤銷,或應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記大過之懲戒處分無效。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有無需要維持或變更,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若需變更聲明,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若原告不變更 聲明,亦請於庭期前具狀說明此撤銷權的性質與依據為何。三、本件指定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