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呂芳賢、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呂芳賢 訴訟代理人 吳豐霖 被 告 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僱於被告,且繼續受僱期間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部分,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為75年8月間生,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超過5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125=2,52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49元(計算式:25,9481/3≒8,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