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威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勝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銓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需原告就被告將來生產之各項產品,提供相關生產規劃、產品設計、模具設計開發、金屬成型分析、品質管理等技術性之勞務,極力拉攏原告,先由被告開出條件,原告再依此條件擬合約書,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立員工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期1年6個月即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7,000元、年終專案獎金、轉職金外,尚會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入股10%(被告為有限公司,入股10% 即出資額10%之意)作為工資,原告需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上下隸屬關係。原告就被告產品之生產規劃、產品設計、模具設計開發、金屬成型分析、品質管理等,均依原告專業提供勞務,使被告產品順利生產、上線,並為被告建置80噸區軸式衝壓機、材料萬能拉力試驗機、落式硬度機、MRP建置等,使被告生產產品時品質更佳、量 產穩定,且建置場內進貨或庫存管理等生產管理流程。原告於112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讓原告技術入股10%,但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旋於同年7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書讓原告技術入股10%。 (二)被告先於112年6月16日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不成,竟要求原告放榮譽假,原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月20日與訴外人陳仕諺、曾雅榆辦理交接,然僅為交接電腦、遙控器、模具等物品,與離職無涉,被告將原告填寫移交清冊與離職混為一談,實屬無稽,被告稱原告於同年月30日有辦理離職,並非事實。原告遭被告於同年月16日要求簽立自願離職書時,原告即拒絕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交付入股10%,被告復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要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入股10%,被告臨訟辯稱系爭合約書有1年半之觀察期,並抗辯被告為有限公 司,僅有出資額,約定入股10%為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然即使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惟對登記出資額之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言,仍有實現之可能,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4款約定入股10%實為自始主觀不能,現被告拒絕履行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被告出資額10%之損害賠償。 (三)縱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入股10%之約定無效,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份,無法入股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對於信任系爭合約書有效而受有損害之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被告出資額10%即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7月設立,從事產品設計及模具開發,每月幾乎會固定開發新品,並委託協力廠商製造加工。被告之負責人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信心滿滿表示依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能協助被告提升營運效能及節省成本,進而取代協力廠商之角色,使被告生產端順利,極大化生產效益,有效降低成本及加速產品開發進程,解決所有因生產衍生之問題。兩造幾經協商,最終決定以1年6個月之時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作為兩 造合作之觀察期,如原告能力確如其稱,於期間屆至、僱傭關係終止後,原告可自112年7月1日轉技術入股而成為 被告共同經營者之一,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僅是意向合作書之性質,細節仍待兩造確定有續為合作意願時,方另行約定條件,與原告之薪資條件無關。 (二)原告在職期間之實際表現與其宣稱之專業能力大相逕庭,原告完全沒有經手塑膠模具產品之經驗,對鈦金屬開模僅停留於學術性理論及實驗階段,原告出席與被告客戶間之會議,亦僅是文件上之溝通討論,當產品有問題時,原告僅是協助闡述問題或推卸責任,從未給予技術或製程上之實質建議,且在專案期間原告多次表達與配合廠商之衝突與情緒,致使被告之負責人花費不少心力協調人和問題,原告建議購買之生產設備,如80T沖壓機,亦因其專業能 力不足,無法達到量產之各項要求,另購買的2套試驗設 備使用度甚微,並沒有因為添購試驗設備而節省製作成本,最終仍須借助外廠能力完成產品。原告在職期間負責生產之項目,均經多次失誤、延遲、甚至需多次模具更新,不斷增加成本預算解決問題,不僅造成許多退貨,延伸不少時間、產品、物流成本之耗費,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原告不思反省,反而一昧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配合之加工廠商,最終導致配合廠商拒絕再與被告合作。歷經1年6個月之磨合,被告發現原告僅擅長紙上談兵,對鈦產品實作能力不足,入職後亦無任何技術表現,無法提前預防問題,也無法有效降低成本,更未能使被告於市場上更具競爭力,經兩造溝通協商後,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填寫工作移交清冊,同年月20日完成離職手續,同年月30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同年7月1日起離職。 (三)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係為達到原告所稱有效提升被告整理營運效能之目標,像實務上的專業經理人,比較像委任契約,兩造決定以1年6個月時間做為合作觀察期,若期間屆至,原告確能達到保證之成果,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成為被告共同經營者之一。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間為1年6個月即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7,000元,另有2個月轉職 金、年終獎金及專案獎金,此為兩造之薪資約定,此外自屆期即112年7月1日後之其他條件即與原告薪資無涉。況 被告為有限公司,僅有出資額,而無股份,出資額為被告股東所有,被告本身並無出資額之登記,若有出資額移轉必要,亦係由股東與他人完成交易,實無可能由被告提供或移轉任何出資額,顯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112年7月1日後轉技術入股10%」之約定,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一)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契約時間自111年1月6日起為期1年6個月。 (二)系爭合約書記載:壹、勞動契約、二、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甲方依法訂立並已公開揭示之人事各項管理規章即工作規劃,包括:職掌、紀律、薪資、考勤、休假、獎懲、福利及其他予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事項,均視為本勞動契約的一部分,雙方有遵守之義務。 (三)系爭合約書記載:壹、勞動契約、三、期間工資:㈠甲方(即被告)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工資,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每月5日發給前月之薪資。甲方給付乙方薪資 為:每月87,000元整。㈡另有薪酬約定,2個月年終+專案 獎金。㈢轉職金30萬,於111年1月28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㈣112年7月1日後轉技術入股10%。㈤車輛補助,加油費 用實報實銷。㈥除非法律另有約定,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資。 (四)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至3款均已經履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2頁):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即被 告出資額10%),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除給付原告每月工資87,000元、年終專案獎金、轉職金外,尚會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入股10%即出資額10%作為工資,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賠償原告1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尚會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入股10%即出資額 10%作為工資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工作移交清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55頁、第18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3頁、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6頁),均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部分記載: 「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協調勞資關係,發揮工作效能,以求公司業務發展,特依據公司需要及勞動相關法令訂立本契約,本契約之訂定不得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雙方誠摯之原則,並遵行協約所規定諸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頒佈之有關法令經雙方協調處理之。 壹、勞動契約 一、契約時間:甲方(即被告)自民國111年01月06日起 起雇用乙方(即原告)為副總經理職位,為期一年六個月期間。 二、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甲方依法訂立並已公開揭示之人事各項管理規章即工作規劃,包括:職掌、紀律、薪資、考勤、休假、獎懲、福利及其他予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等相關規定事項,均視為本勞動契約的一部分,雙方有遵守之義務。 三、期間工資: ㈠甲方(即被告)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工資,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每月5日發給前月之薪資。 甲方給付乙方薪資為:每月新臺幣87000元整。 ㈡另有薪酬約定,2個月年終+專案獎金。 ㈢轉職金30萬,於111年01月28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 ㈣112年7月1日後轉技術入股10%。 ㈤車輛補助,加油費用實報實銷。 ㈥除非法律另有約定,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資。」 2、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曾以Line傳送以下文字予原告: 「職務名稱:廠長 職務內容:建廠、廠務、管理、人 事、開發、生產、品管 月薪:87000含勞健保+2月年終 +專案獎金 轉職獎金:30萬 帶人到職獎金:2萬/位 模具、沖壓:2~3人 面試過,適合的人, 以下你再思考 可先簽一年約或兩年約,年約可轉 技術入股-只有你(製造廠) 如果有想要更深入了解彼此,隨時 可以過來」。 3、原告於112年6月20日簽立工作移交清冊,該工作移交清冊記載員工姓名:陳威廷,職務:副總經理,到職日期:111年1月3日,職務停年:112年7月1日,填表日期:112年6月14日,移交事由:離職,異動動生效日期:112年6月30日。 (三)又查單從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記載之文字,會有二種解 釋的意思:1、在系爭合約書約定的契約期間,被告除給付原告每月工資87,000元、年終專案獎金、轉職金外,尚會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入股10%作為工資,此即原 告對此條款約定之解釋。2、在系爭合約書約定的契約期間,被告僅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87,000元、年終專案獎金、轉職金,若原告於112年7月1日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 則被告應讓原告轉技術入股10%作為原告之工資,此即被告對此條款約定之解釋。是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既有兩 種可能的解釋,則被告締約當時是否知悉並同意原告只需履行系爭合約書1年6個月期間任職之義務,被告即負有應於112年7月1日無條件讓原告技術入股10%之義務,自非無 疑,而有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四)再查系爭合約書係原告依照被告開出的意向書條件去擬定繕打,被告的意向書就是上開(二)2、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文字內容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44頁、第149對頁),則以系爭合約書對照上開Line訊息截圖之文字 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在其傳送的Line訊息內有要於每月薪資87,000元之外,在系爭合約書契約期間內同時給付原告技術入股10%作為原告之工資之意,自不能單憑原告將「㈣112年7月1日後轉技術入股10%。」 等字記載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期間工資的項下,遽認 原告對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解釋為可採。再者自上開LINE訊息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傳送給予 原告之工資條件為:「月薪:87000含勞健保+2月年終+專 案獎金、轉職獎金:30萬、帶人到職獎金:2萬/位」,至於原告入股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則傳送:「以下你再思考可先簽一年約或兩年約,年約可轉技術入股-只 有你(製造廠)」等文字,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傳送上開Line訊息文字即原告所謂的意向書時,並無將讓原告技術入股作為給付原告先簽約1年或2年約的薪資條件,而係請原告考慮於簽約1年或2年期滿後再轉技術入股被告之意。再參以被告招攬原告入職前,被告為員工僅5、6人之小型公司,員工每人薪資平均為3、4萬元不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被告答辯(三)狀第3頁,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招攬原告入職,已給予原告月薪:87,000元含勞健保+2月年終+專案獎金、轉職獎金:30萬元、帶人到 職獎金:2萬元/位之工資條件,對比被告之公司規模及給付員工之薪資水準,堪認相當優渥,已對原告跳槽至被告所產生原來公司年終獎金之損失及提供的勞務付出相當的對價,更給付原告30萬元之轉職獎金,若原告僅須依系爭合約書任職1年6個月,被告即應於112年7月1日再另給付 原告入股10%之工資,顯然與社會交易之一般薪資常情不合,更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轉技術入股10% 。」等文字記載不符。 (五)是綜合上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對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理解及所提出之條件,應係先與原告簽立該份年約,待該份年約屆至即自112年7月1日後,原告仍任職於被告時,則轉以技術股 入股被告,並以原告的技術及入股被告10%互為對價給付,較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4款約定,不論原告之後有無繼續任職於被告,被告 仍應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入股10%,作為系爭合約 書契約期間之工資云云,尚與上開(二)2、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勝銓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內容真意不符,更違反社會交易常情,並無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尚會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入 股10%即出資額10%作為工資乙節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自 屬無據。 (六)復查依上開(二)、3、所示,原告已簽立工作移交清冊期,確認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則原告另主張其係迫於無奈,始於112年6月20日與陳仕諺、曾雅榆辦理交接,然僅為交接電腦、遙控器、模具等物品,與離職無涉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不論原告有無繼續任職,被告尚會於112年7月1日讓原 告轉技術入股10%即出資額10%作為工資乙節為真實可採,且 原告已簽立移交清冊,同意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於112年7月1日讓原告轉技術 入股10%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讓其技術入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入股10%,但因被告拒絕履行或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被告出資額10%即150萬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金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