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蘇長生、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呂自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蘇長生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陳靜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經本院訂於112年7月25日行調解程序,惟兩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如勞動調解不成立,視為自 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 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迄今僅獲償5萬餘元,嗣屢經催 討均未能足額受償。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亦願意就請求金額退讓,爰依法聲請調解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7,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89,2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自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離職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止之薪資及法定遲 延利息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89,295元至原告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2 項、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調解,於書狀中即已表明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確 定在案,然因未能足額受償,乃再聲請調解等語,足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前案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與本 件給付工資事件之請求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