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福安 原 告 黃鍠元 原 告 詹依燕 原 告 陳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安新臺幣83萬1,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鍠元新臺幣16萬4,71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依燕新臺幣55萬6,6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新臺幣15萬5,8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福安負擔新臺幣4,976元,由原告黃鍠元負擔 新臺幣1,526元,由原告詹依燕負擔新臺幣2,319元,由原告陳炳宏負擔新臺幣3,929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謝福安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3萬1,160元 為原告謝福安預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6萬4,711元為原告黃鍠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詹依燕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5萬6,698元 為原告詹依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5萬5,883元為原告陳炳宏預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 行。 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主張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福安新臺幣(下同)129萬6,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鍠元30萬5,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依燕76萬9,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51萬7,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分別於民國105年11 月4日、106年5月16日、107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起在被告處所任職,每月固定領取之工資包含本薪及津貼,被告固定於每月之月初將本薪匯入原告4人之帳戶,月中或月底再 將津貼、加班費等匯入帳戶。詎被告長期積欠原告4人之工 資、加班費等,原告謝福安於111年8月10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等。原告4人 亦於111年10月12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原告4人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款項 。 三、被告並無經主管核准方能請領加班費之制度,依慣例,被告會按勞工固定每月填寫之加班記錄表,核算其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等。被告受領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其本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不因是否需經主管核准而有異,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原告4人係因被告未給付工資、加班費、代墊款及提撥退 休金等可歸責之事由,而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難期待原告4人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 約,預告工資係為彌補勞工突然失去工作,致生活困頓,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在第18條排除預告工資適用之範圍,原告4人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 四、原告謝福安部分: (一)工資: 原告謝福安按月領取之本薪為2萬6,200元、津貼為1,800元 ,被告積欠①106年6月至9月②107年1月至3月、9月、10月③10 9年8月至10月、11月、12月④110年1月至4月、5月至10月、1 2月⑤111年1月至7月之本薪,共69萬5,600元【計算式:(未給付本薪2萬6,200元×26個月)+(短付本薪2,400元×6個月)=69萬5,600元】。被告另積欠①106年4月至9月、12月②107 年1月至3月、6月至8月、10月至12月③108年1月至12日④109 年2月至11月⑤110年1月至111年7月之津貼,共10萬2,600元【計算式:1,800元×57個月=10萬2,600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9萬8,200元【計算式:69萬5,600元+10萬2,600元=79萬8,2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謝福安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以每月20日工作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並酌以其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謝 福安之加班費平均每月為6,222元【計算式:工資2萬8,000 元÷30÷8×4/3×20×2=6,222元】,被告積欠①106年4月至8月、 12月②107年1月、2月、6月至8月及10月至12月③108年1月至1 2月④109年2月至11月⑤110年1月至111年7月加班費,共34萬2 ,210元【計算式:6,222元×55個月=34萬2,210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萬2,210元。 (三)資遣費: 原告謝福安已於111年8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8,388元【計算式:(工資2萬8,000元+固定加班費6,222元)×0.5×5.75年=9萬8,388元】。(四)預告工資: 原告謝福安之年資為5.75年,平均工資為3萬4,222元,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4,222元【計算式:3萬4,222元÷30日×30日=3萬4,222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謝福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於110年4月至111年7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440元作為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2萬3,040元【計算式:1,440元×16個月=2萬3,04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原告黃鍠元部分: (一)工資: 原告黃鍠元每月領取之本薪為2萬8,200元、津貼為3,800元 ,被告積欠109年8月至11月、110年5月至8月本薪,扣除被 告分別於109年12月補發之2萬3,800元及110年1月、11月補 發之4,400元、2萬8,200元,尚積欠14萬5,400元【計算式:未給付本薪2萬8,200元×7個月+短付本薪4,400元-2萬3,800 元-4,400元-2萬8,200元=14萬5,400元】。被告尚積欠109年 8月至11月、110年4月至9月之津貼,共3萬8,000元【計算式:3,800×10個月=3萬8,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400元【計算式:14萬5,400元+3萬8,000元=18萬3,400元】。 (二)加班費: 由華建數碼科技之國内外出差日誌及加班記錄表(下稱加班申請單)可知,原告黃鍠元有申請加班,被告卻未給付110 年7月、8月、9月之加班費5,355.4元、5,133.18元、2,022.14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511元。 (三)資遣費: 原告黃鍠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0,560元【計算式:工資3萬2,000元×0.5×4.41年=7萬0,560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黃鍠元之年資為4.41年,平均工資3萬2,000元,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2,000元【計算式:3 萬2,000元÷30日×30日=3萬2,000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黃鍠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於110年4月至8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440元作為勞工退休金 ,致其受有損害7,200元【計算式:1,440元×5個月=7,200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原告詹依燕部分: (一)工資: 原告詹依燕每月領取之本薪為3萬3,200元、津貼為9,800元 ,被告積欠①109年7月、9月、10月②110年7月、8月、10月、 12月③111年1月至6月本薪,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補發之3萬 3,200元,尚積欠39萬8,400元【計算式:3萬3,200×13個月- 3萬3,200=39萬8,400元】。被告另積欠①109年8月至11月②11 0年4月、5月、7月至10月、12月③111年2月至6月津貼,共14 萬9,910元【計算式:9,800元×15個月+2,910=14萬9,91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8,310元【計算式:39萬8,400元+14萬9,910元=548,310元】 。 (二)加班費: 由加班申請單可知,原告詹依燕有申請加班,被告卻未付110年6月、7月、8月加班費2,836.735元、1萬0,242.115元'2,657.5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3,635元。 (三)資遣費: 原告詹依燕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9,440元【計算式:工資4萬3,000元×0.5×4.16年=8萬9,440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詹依燕之年資為4.16年,平均工資4萬3,000元,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萬3,000元【計算式:4 萬3,000元÷30日×30日=4萬3,000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詹依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於110年4月至111年5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908元作為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2萬6,712元【計算式:1,908元×14個月=2萬6,7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代墊費: 原告詹依燕於110年間有代墊被告業務上之開銷2萬5,639元 ,有110年代墊費用清單及相關單據為證。又依原告詹依燕 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蜀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另代墊費用2萬3,256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詹依燕受有損害4萬8,895元【計算式:2萬5,639元+2萬3,256元=4萬8,89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 七、原告陳炳宏部分: (一)工資: 原告陳炳宏每月之工資為3萬5,000元,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3月陸續短付、未付工資共26萬9,737元,有原告陳炳 宏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證。 (二)加班費: 原告陳炳宏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以每月20日工作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其每月加班費平均為7,777元【計算式:工資3萬5,000元÷30÷8×4/3×20×2=7,777元】,被告自109年7 月起至111年3月止未曾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萬3,317元【計算式:7,777元×21個月=16萬3,317元】。 (三)資遣費: 原告陳炳宏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141元【計算式:(工資3萬5,000元+固定加班費7,777元)×0.5×1.83年=3萬9,141元】。 (四)預告工資: 原告陳炳宏之年資為1.83年,平均工資4萬2,777元,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8,518元【計算式:4 萬2,777元÷30日×20日=2萬8,518元】。 (五)退休金: 由原告陳炳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未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提繳每月工資6%即1,440元作為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1萬7,280元【計算式:1,440元×12個月=1萬7,28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聲明: 1.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謝福安部分: (一)原告謝福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受僱於被告,其已辭任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事(監察人)辭職書為證,原告謝福安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均無理由。原告謝福安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084起訴書為證,然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依 被證2經濟部登記資料,其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20日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若原告謝福安於110年間未擔任董 事,其豈會於111年7月31日簽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內容為:「本人無意擔任董事一職,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職務。」,依原告陳炳宏於109年8月填寫之加班申請單,其中8月24、25日及28日有經董事即謝福安簽名,可證原告謝 福安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謝福安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9年8月至10月、110年1月至4月董事報酬,與被告之匯款紀錄不符。又董事報酬係依 被告經營之盈虧而酌予發給,如有月份未發給報酬,應係被告當時營運狀況不佳所致。若本院認為被告有積欠工資或董事報酬、加班費,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黃鍠元部分: 被告僅就其未支付原告黃鍠元109年8月至10月及110年5月、6月工資共14萬1,000元【計算式:2萬8,200元×5個月=14萬1 ,000元】,不爭執,但原告黃鍠元並無津貼,其應舉證證明,被告是有積欠原告黃鍠元之加班費。原告黃鍠元於110年9月24日自願離職,有離職證明書為證,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據。雖原告黃鍠元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立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否認之,其應舉證證明。又該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於110年9月26日簽立,原告黃鍠元主張其被詐欺,已罹於除斥期間。 四、原告詹依燕部分: 被告就其未支付原告詹依燕①109年9月、10月②110年7月、8 月、10月③111年1月至5月工資共33萬2,000元【計算式:3萬 3,200元×10個月=33萬2,000元】及代墊費4萬8,895元,不爭 執。原告詹依燕並無津貼,其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詹依燕之加班費。原告詹依燕係於111年5月底自願離職,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據。 五、原告陳炳宏部分: 由原證14原告陳炳宏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其本薪為2萬8,200元,並非原告陳炳宏主張之3萬5,000元。被告僅就其未支付原告陳炳宏109年9月、10月及110 年5月、8月工資共11萬2,800元【計算式:2萬8,200元×4個 月=11萬2,800元】,不爭執。又原告陳炳宏已於111年1月25 日、3月1日各領取2萬8,200元、3萬元,有匯款單及支付憑 證為證。原告陳炳宏並無津貼,其應舉證證明。又依原告陳炳宏於109年8月間填寫之被證9加班申請單,僅8月24日、25日及28日之加班經董事即原告謝福安簽名,其餘未經簽名,顯見原告陳炳宏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工作天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並非事實。若本院認為被告有積欠 加班費,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陳炳宏係自願離職,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據。 丙、經查: 壹、原告謝福安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謝福安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084號)所載,被告選任原告謝福安為董事,係屬偽造文書,則原告謝福安是否確為被告之董事,尚有疑問。姑且不論原告謝福安是否確為被告之董事,但綜觀原告謝福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確曾給付過原告謝福安報酬金,亦曾為原告謝福安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原告謝福安亦為被告工作。又公司股東(董事),亦同時為公司之員工,且領取薪資者,亦非少常見,二者角色並不衝突。原告謝福安在被告公司既有從事工作,其自得以勞工之身分主張權利。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雇主應置勞工工資清册,且不論依法律之規定或事實上之需要,勞工之工資等所有資料都由雇主製作及保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自應由雇主就勞工之工資或其他資料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合理。 (三)原告謝福安主張其每月本薪為2萬6,200元、津貼為1800元等情,惟被告辯稱:津貼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等語,經觀諸原告謝福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3),被告除每月滙給 原告謝福安薪資2萬6,200元外,偶爾亦會另給付不等數額之金錢,但給付之次數不多,無法證明係經常性之給付,不得視為工資,自應認原告謝福安每月工資為2萬6,200元。 (四)原告謝福安主張被告積欠其①106年6月至9月②107年1月至3月 、9月、10月③109年8月至10月、11月、12月④110年1月至4月 、5月至10月、12月⑤111年1月至7月之本薪,共69萬5,600元 【計算式:(未給付本薪2萬6,200元×26個月)+(短付本薪2 ,400元×6個月)=69萬5,600元】。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每月薪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惟原告謝福安係於111年11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則106年6月至9月之新資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謝福安僅能請求107年1月至3月、9月、10月及109年8月至10月、11月、12月及110年1月至4月 、5月至10月、12月及111年1月至7月共28個月之本薪合計73萬3,6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謝福安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即可申請加班費,不以有事先申請被告核准為必要等情,惟被告辯稱:被告規定加班應事先經被告核准才可以申請加班費,但原告謝福安未事先經被告核准加班,故不得申靖加班費等語。按勞工若有延長工作之時間,固可申請加班,但畢竟公司或企業係由雇主在經營及管理,加班攸關公司之經費、員工之管理及安全等各方面問題,則勞工是否可以加班及申請加班費?自應經雇主之同意,否則,可任由勞工自行決定,不啻公司或企業係由勞工在經營或做主?應無此理才是。原告謝福安既未經被告核准加班,縱其有加班之事實,亦不得申請加班費。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所謂「出勤紀錄」係指雇主所製作之紀錄而言,因雇主始有製作出勤紀錄之權責,勞工並無此權責,故原告4人自行製作之紀錄, 並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三、資遣費: 觀諸原告謝福安於111年8月10日寄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公司長期積欠薪資為由而離職(參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4),雖未提出收件回條,但該存證信函係寄至被告公司之處所,被告公司應有收到才是,故原告謝福安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顯然原告謝福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雖準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但原告謝福安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故其應依該條例第條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謝福安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9日合計182日之工資合計為15萬7,200元(2萬6,200元×6個月=15萬7,200元),則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5,920元(15萬7,200元÷182日×30日=2萬5,920元)。又原告謝福安之工作年資為 5.75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福安之資遣費應為7萬4,520元(2萬5,920元×0.5×5.75年=7萬4,520元)。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謝福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因無預告期間,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亦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 五、勞工退休金: 觀諸被告公司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為原告謝福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元(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5),若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公司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2萬3,040元(1,440 元×16個月=2萬3,040元)。 六、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謝福安合計為83萬1,160元。 貳、原告黃鍠元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黃鍠元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6),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22日分別滙入2萬8,200元給原告黃鍠元,且參諸被告歷次為原告黃鍠元提繳之退休金至多為1,440元,則應認原告黃 鍠元每月工資為2萬8,200元較為可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其他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 (二)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黃鍠元5個月份之工資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210頁),惟觀諸原告黃鍠元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 ,被告並未發給109年8月至11月、110年5月至8月之薪資( 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6),扣除被告分 別於109年12月補發之2萬3,800元及110年1月、11月補發之4,400元、2萬8,200元,尚積欠14萬5,400元【2萬8,200元×7 個月+短付本薪4,400元-2萬3,800元-4,400元-2萬8,200元=1 4萬5,400元】,故原告黃鍠元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合計14萬5,0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黃鍠元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7月、8月、9月之加班費5,355.4元、5,133.18元、2,022.145元等情,並提出國內外出差日誌及加班紀錄表作為其加班之證明(參見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七),被告則陳稱因原告黃鍠元 有提出加班申請單,故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黃鍠元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2,511元。 三、資遣費: 原告黃鍠元係自願離職,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憑(參朏本院卷第69頁),故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黃鍠元係自願離職,已詳如上述,故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五、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為原告黃鍠元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元,若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自110年4月至110年8月共16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7,200元(1,440元×5個月=7,200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鍠元之金額合計為16萬4,711元。 參、原告詹依燕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詹依燕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9),被告於110年9月8日、101年1 月15日、101年1月22日分別滙入3萬3,200元給原告詹依燕,且參諸被告歷次為原告詹依燕提繳之退休金至多為1,908元 ,則應認原告詹依燕每月工資為3萬3,200元較為可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其他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 (二)被告尚積欠月份之工資合計39萬8,400元(3萬3,200元×13個 月-補發3萬3,200元=39萬8,400元)。 二、加班費: 原告詹依燕主張其有申請加班,被告卻未付110年6月、7月 、8月之加班費1萬3,635元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 告詹依燕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3,635元。 三、資遣費: 原告詹依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雖準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但原告詹依燕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條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 詹依燕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16年等情,被告公司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詹依燕之工作年資為4.16年。又原告詹依燕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元等情,但其本薪為3萬3,200元,而9,800元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視為工資,故應認告 詹依燕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3,200元,則原告詹依燕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9,056元(3萬3,200元×0.5×4.16年=6萬9,056元 )。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詹依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因無預告期間,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已詳如上述。 五、勞工退休金: 被告近年來每月為原告詹依燕提繳之退休金為1,908元,若 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有14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2萬6,712元(1,908元×14個月=2萬6,712元)。 六、代墊費: 原告詹依燕主張其為被告分別支出2萬5,639元及2萬3,256元,合計4萬8,895元,業據其提出單據及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詹依燕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8,895元。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依燕之金額合計為55萬6,698元。 肆、原告陳炳宏請求之部分: 一、工資: (一)觀諸原告陳炳宏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卷證物14),被告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分別滙入2萬8,200元給原告陳炳宏,且參諸被 告歷次為原告陳炳宏提繳之退休金至多為1,440元,則應認 原告陳炳宏每月工資為2萬8,200元較為可能。至於其他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視為工資。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陳炳宏109年9月、10月及110年5月、8 月之工資等情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對積欠原告陳炳宏4個月 之工資11萬2,800元(2萬8,200元×4個月=11萬2,800元)。二、加班費: 原告陳炳宏主張其每月工作20日,幾乎每日都加班2小時, 但加班應經被告准許,否則,縱有加班,亦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原告陳炳宏未能提出經被告同意其加班之證據,被告即無核發加班費之義務,縱原告陳炳宏真有加班,亦無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權利。 三、資遣費: 原告陳炳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雖準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但原告謝福安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條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 原告陳炳宏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41年等情,被告未爭執,自應認原告黃鍠元在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41年。又原告陳炳宏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等情,但其本薪應為2萬8,200元,而津貼並未經常性給與,不得視為工資,故應認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8,200元,則原告陳炳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5,803元(2萬8,200元×0.5×1.83年=2萬5,803元)。 四、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陳炳宏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因無預告期間,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已詳如上述。 五、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3月,每月為原告陳炳宏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元,若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則被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個月未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1萬7,280元(1,440 元×12個月=1萬7,280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宏之金額合計為15萬5,883元。 丁、從而,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3萬1,160元、16萬4,711元、55萬6,698元、15萬5,88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戊、就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原告黃鍠元、陳炳宏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