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福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福安 黃鍠元 詹依燕 陳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誤寫、誤算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爰裁定更正之。並依職權就附表編號7、8所示誤寫為更正。 三、至於聲請人另以法院於勞資事件就勞工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由,聲請 將原判決主文欄第七項、第九項宣告原告謝福安、詹依燕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就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記載,為相應之更正(即刪除應供擔保之記載)。然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載明就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勝訴部分,需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此與主文欄第七項、第九項之記載一致,顯然法院本來並無就原告謝福安、詹依燕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思,並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若聲請人就判決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判不正確者,應屬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判決記載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2行(主文欄第二項)、第2頁第5行(主文欄第八項) 新臺幣16萬4,711元 新臺幣16萬5,111元 因編號2金額誤寫,致最終加總金額誤算,爰更正之,併更正所命供擔保之金額 2 第13頁第1行 14萬5,000元 14萬5,400元 同段前載之工資金額及所列計算式結果均為14萬5,400元,顯為誤寫 3 第13頁第20行 16萬4,711元 16萬5,111元 因編號2金額誤寫,致最終加總金額誤算,爰更正之 4 第15頁第23、24行 4.41年 1.83年 誤寫 5 第15頁第21行 原告謝福安 原告陳炳宏 6 第15頁第24行 原告黃鍠元 原告陳炳宏 7 第1頁第22、23行(主文欄第二項) 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 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6日,主文顯為誤寫 8 第16頁第9行 16萬4,711元 16萬5,111元 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