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俊雄、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登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俊雄 被上訴人 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7,726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58,000元,而其上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 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核屬定期給付 涉訟。又上訴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0,000元 (計算式:58,000元×5年×12月=3,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726元(計算式:53,178元÷3=17,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