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嘉力寶有限公司、林俊宏、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力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保密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 品,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茲因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訴外人田孟崇,並將原告與訴外人卜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訴外人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再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直 至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始將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契約並非法律,應無所謂準用之情形;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使用「準用」之名詞,其真意應係比照之意,以下敘述原告主張時,仍依原告之主張,使用「準用」之用語;敘述法律之適用時,則使用「比照」之用語),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侵占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侵害原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違反刑法關於侵占 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決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弘朗公司處理出貨事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應非機密資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未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屬於弘朗公司所有,應返還予弘朗公司;被告乃依檢察官之建議保管。再被告當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內,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法院應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按:指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按:指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或潛在顧客之名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2.產品配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構想,例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構圖及說明者。4.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狀之人所知悉者。5.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想。6.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機密」,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載,乃指重要而秘密之事,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僅須系爭契約第1條各款所列資料或文件,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 ⑵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雖未就屬 於各款資料或文件之秘密程度而為約定,惟觀之該條第4款約定「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 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亦無將所有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列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之意。 ⑶自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當事人間訂立保密契約之目的,應僅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重要而秘密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⑷且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雖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契約約定應保守之秘密,雖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尚不得解為當事人一方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否則,受保密 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恐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若此,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⑸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之真意,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就符合前述情形之資訊,依系爭契約,始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一般交易習 慣,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與弘朗公司合作之文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應無足取。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並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及其所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或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既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 約之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予甲方,並解除雇用及合作」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 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條之規定 」等語;又第8條所定「準用第8條之規定」等語,乃「準用第7條之規定」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 2.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之法律效果有三:一為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二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為解除雇用及合作。自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8條既僅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 …」等語,而非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及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準用……」等語,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3.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既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 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所謂侵占,乃刑事法之用語;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即難謂為侵占。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自物品名稱觀之,如附表編號1、2、4、5,乃以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則為弘朗公司之印章; 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原告未經弘朗公司同意而偽造,或弘朗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外,原則上,應屬制作名義人弘朗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所有權之特殊情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遑論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之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業務需要,會以弘朗公司名義填載出貨單,相關出貨單應屬原告所有。惟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如原告乃經弘朗公司授與代理權,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即弘朗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而填載出貨單,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法律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弘朗公司,自難認原告有代理弘朗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相關出貨單所有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係未經弘朗公司同意,偽造弘朗公司制作之出貨單,則原告自無取得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出貨單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委由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該所協恆林字第1111001號函文(下稱原告律師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款項及文件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委由賴盈志律師事務所寄發該所111永康字第20221009001號函文(下稱被告律師函)函復 原告,被告並非無端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說明原告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第2筆佣金,即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且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有諸多不合理之內容,因而央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擇期商議給付佣金、辦理離職手續事宜,此有原告律師函、被告律師函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業將如附表 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當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因故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致一時未交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而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⑸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 由,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秘密、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原告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字第1787號處分書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聲請;至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其再議聲請),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8條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暨上開 金額,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專案出清清單明細69張 2 寄件人為弘朗公司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託運單(按:即被證11所稱之新竹物流出貨單)617張(其中422張為散裝) 3 弘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枚 4 弘朗公司之新竹竹東專案客戶簽收單30張 5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與各縣市府簽收單279張 6 原告之111年9月至10月空白統一發票4本 7 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卡1張 8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收 9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之印章各1枚 10 藍色印台1個、複寫紙1本、訂書機1僤、白色信封1個 11 弘朗公司於111年9月至10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張 12 現金8299元 13 盈餘預估表1張 14 郵局寄件之執據、臺灣高速鐵路搭乘證明(按:即俗稱之票根)、退回之統一發票各1張、會計事務所收據8張 15 原告之存摺1本 16 「舒冠寶」商品之出貨單7張 17 政府通知文件1封 18 牛皮紙袋2包,1包為大包,1包為小色 19 資料14張 20 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