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國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國慶 住○○市○區○○路0段000號十四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林彩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向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購買「天席」建案編號A2第8樓預售屋1戶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1/100000 (下合稱系爭預售屋),原告基於投資、節稅等目的,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預售屋登記。原告自108年10月20日起 至109年11月14日止,陸續繳納訂金、簽約金及20期工程款 共計157萬元予皇龍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3日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預售屋,被告竟基於不法侵占系爭預售屋權利之故意,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3日以總價950萬元出售系爭預售屋權利予訴外人袁雯君,並將袁雯君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即期支票侵占入己,隨後於110年8月10日兌現支票後,存入自己名下之日盛銀行帳戶內,被 告仍以未有人詢價、迄未售出等詞推託。嗣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被告表示已找到買家時,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欲自行購 買、其已接洽友人承買云云,且於110年8月11日搬離原租屋處,因原告無法聯絡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皇龍公司詢問系爭預售屋現況,始知悉被告擅自轉售系爭預售屋權利,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 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前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8、77頁),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造均不服,原告聲請檢察官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審理中,亦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暨檢察 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侵占原告之系爭預售屋權利所得197萬元,顯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97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 有理由,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 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