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東育、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林鋐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劉東育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鋐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勞簡 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597元,由被告負擔173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7號給付加班費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 件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第 二審裁判費2,49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第二審裁判費83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7元(計算式 :第一審1,597元-590元=1,007元,第二審因和解成立僅需徵收裁判費830元,原告已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73元,則本件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 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