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冠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陳冠豪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瑛即在軒茶飲間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許世瑛即在軒茶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給付 工資等事件受理在案,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第四項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803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5,111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3,9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訴訟費用1,220元。又因調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訴 訟費用即813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加給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