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信陽、鄭錦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黃信陽 被 告 鄭錦忠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432元,因暫免徵僅由原告預納18,716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8,7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即1,8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即16,844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3,822元、43,82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給付法院之訴訟費用額為104,488元(16,844元+43,822元+43,822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1,872元;且應依上開說明,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