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019號 債 權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及債務人亞發義即温志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402號債權憑證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321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雖債權人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