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忠、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人、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相 對 人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明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對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12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蔡明輝積欠聲請人4,000,000元,並於111年2月 24日簽發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該本 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而未獲兌現,而被繼承人蔡明輝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蔡明輝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蔡明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保證契約書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 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未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僅表示雙方仍在協商中,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 3019 220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