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輝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對相對人蔡明輝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蔡明輝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相對人蔡明輝已無當事人能力。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