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忠、賴惠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相 對 人 賴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