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阿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史明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阿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李曼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如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阿咪吊車有限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該本票係以阿咪吊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依前開規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係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號 001 112年6月19日 50萬元 112年6月21日 CH626601 002 112年6月19日 245,000元 112年6月30日 CH626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