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瑞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湘萍、黃偉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瑞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萍 相 對 人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112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萬元日息5元計 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萬元加日息10元計付」,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5 元計算及逾期違約金按每萬元加日息10元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逾年息16%之利息請求部分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又附表所示本票,其上雖確載有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1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2月10日 1,300,000元 未載 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