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嘉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經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40,000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63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由 鈞院108年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以340 ,000元為上開裁定所載相對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守護文創公司)、吳丁財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臺灣守護文創公司之財產,嗣經該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聲請人僅於該案件之以第三人地位參與調解、而非該案件之兩造,本件假扣押債權與上開調解筆錄債權顯非同一;且據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項所載「第三人..李嘉玲..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五日內具狀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並拋棄其餘一切請求。」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索引 卡所載,本件聲請人李嘉玲及相對人台灣守護文創公司始為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之一,且已據該事件全部原告(包括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撤回該件訴訟終結在案。是以,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聲請人據此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㈢又聲請人前具狀陳報伊已具狀撤回上開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 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主張已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並已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撤回狀影本觀之,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至於聲請人稱前已通知相對人限期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郵政回執影本在卷,惟查,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7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前開存證信係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111年12月9日即已寄出、經相對人於同月12日收受。換言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當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自不待言。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又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