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陳秀子、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智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相 對 人 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8,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實施假扣押。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61號),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