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黃德智、寶弘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智 相 對 人 寶弘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若姍即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640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4,9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960元 經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則訴訟費用1,65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