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文政、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功浩、陳威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相 對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相 對 人 陳威廷 陳光燦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1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542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454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卷、103年度南簡 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103年度南簡 聲字第31號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原法院撤銷,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