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范惠霞、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清算人) 陳德原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51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