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蕙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蕙椿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 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5年度台抗字 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10年度存字第60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經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377號事件執行在 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案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69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事件受理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取得對相對人之終局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10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後,再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引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377 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 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於同年12月27日分配拍賣價金完畢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19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8377號等卷宗查證無訛。 ㈡惟查,縱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另案終局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參照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仍應調查審酌其本案訴訟是否終結、聲請人已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上開條文要件。查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司裁全 聲字第33號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撤回上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同經本院查核該卷宗確認無誤;復以聲請人於上開終局執行程序提出之終局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力,亦與首揭條文所稱之「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有間,本件自難謂符合首揭條款之「訴訟終結」要件。綜上,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