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淑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何淑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6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8,832元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者,供擔保人即應提出足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19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和解筆錄、109司 執字第61278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卷宗、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卷宗、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卷宗、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之擔保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佐證,然依據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所載:「如原告履行上開一、二項之約定,被告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同意原告領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擔保金額新臺幣108,832元。」,聲請人需履行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之約定後,相 對人始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擔保金額108,832元,則聲請人既未依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 容履行,自不得執此和解筆錄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