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OO、乙OO、丙O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頁第十四行關於「......,溯及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溯及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